物价管理的法律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一九八〇年四月发布了《关于加强物价管理,坚决制止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通知》,国务院根据这一精神于一九八〇年十二月七日又发布了《关于严格控制物价、整顿议价的通知》,其后中央的有关单位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也都发布了执行中央这两个通知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国务院的通知和地方机关的规定,是严格控制物价,认真整顿议价,确保物价基本稳定的重要法规。它们的主要内容是:
(一)计划价格要严格执行。凡是计划价格的变动,要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不得擅自提价。浮动价格是计划价格的一种形式,哪些商品实行浮动价,浮动的幅度有多大,由各级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物价委员会审查后执行。
(二)严格管理议购议销商品价格。议价商品的零售价格,要坚持薄利多销的方针,一律不得高于集市贸易价格。
(三)严格管理工业品自销价格。允许工业部门自销的商品,销售给工业生产单位、商业批发单位、零售单位的,在出厂价和批发价之间,由工商双方议定;直接销售给个人的产品以及供给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等单位的消费品,必须执行国家的零售价格。
(四)城乡贩卖活动要严格控制在政策允许的范围以内,不得影响国家计划收购,不准抬价抢购;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准从国营和集体商店以零售价格套购商品,加价出售。
(五)坚决打击非法倒卖各种物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破坏国家计划,破坏物价稳定的投机倒把行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进口物品。
(六)坚决刹住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歪风。各级政府要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和发动专职、兼职物价检查员和群众性的物价监督小组、监督站,扎扎实实地进行物价检查、整顿。对查出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切实认真地解决和严肃果断地处理,对严重违法乱纪的,要依法惩处。
(七)对违反市场物价管理规定的行为,要区别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和没收财物等处分。单位的非法所得,不得列入正当收入,必须全部退出,上缴国库。拒交者,可以通过银行划拨。情节严重者可以勒令停业,并向司法部门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