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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无效

书籍:法律辞典

条约因不符合国际法上缔结条约的原则而不能有效成立。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无效的原因可归纳为三个方面:(1)缔约能力欠缺。如缔约机关违反其国内法上关于缔约权的规定,或者缔约代表逾越其权限。(2)同意的瑕疵。即违反缔约各方的自由同意,包括缔约一方或各方对有关事实或法律认识的错误,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的诈欺,对谈判代表贿赂,以及对一缔约国施行强迫或对谈判代表施行强迫等四种情形。(3)缔约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绝对法)抵触或缔约后与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绝对法)抵触。在上述原因中,对缔约代表和缔约国的强迫以及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是使条约绝对无效的原因,即使得整个条约都为无效,任何国家均可援引以主张条约无效,受害国嗣后同意也不能使其成为有效。其他原因则引起条约相对无效,只有受害国有权援引,经受害国嗣后同意也可成为有效条约。此外,有些学者指出,某些缔约方(如联邦成员国,国际组织等)超越其缔约权限订立的条约,规定无法实行的权利和义务的条约也不能有效成立。凡无效的条约自始无法律效力。如有信赖这种无效条约而实施的行为,根据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每一当事国得要求其他当事国在相互关系上尽可能恢复缔约前的原状,而在援引条约无效前善意实施的行为并不因该条约无效而成为非法,但上述规定对实施诈欺、贿赂行为或强迫他方代表或强迫他国缔约的当事国不适用。一国承受多边条约拘束的同意被确定为无效时,在该国与条约其他当事国的关系上适用以上规则。公约还规定,对于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抵触而无效的条约,当事国应尽量消除依据与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抵触的规定所实施的行为的后果,使它们相互关系符合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当条约与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抵触成为无效而终止时,仅解除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的义务,不影响条约终止前由实施条约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但它们的保持不得与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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