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的批准
缔约国的有权机关确认其代表所签署的条约,同意受该条约拘束的程序。条约是否须经批准,由条约谈判各方共同决定并通常在条约中予以规定。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了条约须经批准的四种情形:(1)条约规定以批准表示同意;(2)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条约须经批准;(3)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须经批准的签字;(4)该国对条约作须经批准的签署的意思可见于代表的全权证书或在谈判时已有表示。在谈判国对于条约是否须经批准无明示或默示表示时,该条约是一经签署便生效还是仍需批准才生效,因各国观点不一致而条约法公约未规定。条约批准权由条约指定的机关或缔约国各自国内法规定或授权的机关行使,通常是重要条约和协定经一国立法机关依据宪法认可后,由国家元首或最高权力机关批准并制作批准书,通知其他缔约国。有些条约和协定则由政府核准代替批准。条约批准制度历经重要变化。17世纪时,君主被认为对其代表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条约负有批准的义务。随法国大革命胜利和法、美两国议会对行政机关缔约权的控制,缔约国对其代表所签署的条约开始有权自由决定是否批准和何时批准,在批准多边条约时也常可提出保留。批准条约的作用是使缔约国的主管行政当局有时间对其代表签署的条约作进一步审查,避免谈判代表的错误。批准条约的法律意义在于表示该国同意缔结条约,并受该条约拘束。条约被拒绝批准即为无效,或者在多边条约场合对拒绝批准国无效。根据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中国缔结的下列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予以批准:(1)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2)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3)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4)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5)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6)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批准书由国家主席签署,外交部长副署。凡不属于上述范围内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由国务院核准,核准书由总理或外长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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