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份
属继承法概念。又称强留份,是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应按法定应继份的一定比例,为特定的法定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特留份制度是对被继承人通过立遗嘱自由处分财产的限制,其旨在保证遗产分配上的公平合理,以避免或者减少被继承人在遗嘱处分时推脱对法定近亲属的扶养义务。特留份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有关义务份的规定。罗马法原本奉行遗嘱自由,由家长以遗嘱自由指定继承人,以防止家庭财产的分散,维持家族的统一。后至共和制末期,随着家长权基础的松弛,遗嘱自由被滥用,以至出现近亲属反而得不到继承权的现象。为确保近亲属得到扶养的经济利益,以约束被继承人对近亲属履行慈爱义务,遂有限制遗嘱自由的论调,并产生了义务份制度。但此时的义务份仅为财产的一部分,而不是遗产部分。此制度后为德奥民法所继受,经日耳曼法和法国习惯法的改造,被法国民法所吸收。现代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有此种制度。西方国家多采用“特留份”、“保留份”制度,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则多采用“必继份”制度。英美法系虽无特留份的规定,但有近似的措施。近代特留份制度的根据,代表性的学说认为有二:(1)为保护依靠死者生存的人的利益而保留下来的遗产份额,也是被继承人财产私有权的延伸;(2)它也是国家出于保护公民的生活条件,给予私有财产制度的一种约束。享有特留份权利的人一般为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配偶和父母,有的国家还包括兄弟姐妹。他们所享有的特留份权利又因其与被继承人关系不同,他们的特留份在法定应继份中的比例也各不相同。近代特留份并不构成遗嘱有效的要件,违反特留份制度也不构成遗嘱无效的原因,但是被继承人不当处分特留份的遗嘱内容部分无效。特留份是保障法定继承人继承利益而规定的,是继承人特有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在继承开始后,特留份权利人有权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此权利。如其抛弃特留份权时,须向其他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该份额按比例归由同顺序继承人继承。法国、比利时、荷兰、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瑞士等国的民法将特留份确定为财产继承权,而德国、美国等国的民法则规定特留份属于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中国《继承法》中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此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这就是中国的“特留份”制度;另有学者则认为,此规定只是“必要的遗产份额”,没有确定的遗产份额标准,就其内容而言,与“特留份”在主体范围、继承份额比例及权利性质上均有差异。它限制了遗嘱人的遗产处分权,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保护性措施,是继承权的法律保护内容之一,有利于维护公平和正义,减轻社会负担。后者为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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