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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乡

书籍:法律辞典

指在中国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建制是三级: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在只有一个乡的民族聚居地区内,虽然不可能也不需要建立自治机关行使各种自治权,但也要设立民族乡,以适应聚居的民族成分的特殊情况。国务院根据1954年宪法的规定,在1955年、1956年发过三次关于民族乡问题的专门指示,到1958年,全国约建有一千几百个民族乡。后大部分被取消。1982年宪法继承了1954年宪法关于设立民族乡的制度,并对行政区划作了调整,规定“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1993年8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施行《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该条例规定,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民族乡虽然不是民族自治地方,但却是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一种重要的补充形式,是民族区域自治实践中的一种特殊现象。民族乡涉及到少数民族总人口的1/6,约1000多万人口,并且几乎涉及到所有的少数民族。按照该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的通知》,民族乡可以在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区和本民族的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各项事业。上级人民政府要注意民族乡的特点、特殊利益和要求,注意领导方法,注意把党的统一领导原则和党的民族政策结合起来,注意把统一领导和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结合起来。在财政、信贷、税收、资金或物资等方面给民族乡一定的优待。中国现行宪法规定,民族乡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乡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每届任期3年。民族乡人大在本地区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民族乡人大选举并有权罢免民族乡人民政府的乡长和副乡长。民族乡人大代表受选民的监督。民族乡人民政府实行乡长负责制,每届任期3年。民族乡人民政府执行乡人大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民族乡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由省、直辖市决定。民族乡人民政府既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又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林、牧、副、渔和水、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在师资、经费、教育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帮助发展教育事业,开展扫盲工作;开展科技知识的普及工作,组织和促进科技的交流和协作;创办广播电视、文化馆等设施;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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