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歧视
指经营者对处于相同地位的交易对手使用不同的价格条件,致使某些交易对手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对不同交易对手实施不同的待遇,这属于私法上的合同自由,从而也是合法的行为。然而,合法歧视行为的前提条件是,交易对手存在着选择商品的可能性,即市场上存在着竞争。如果一个生产商在市场上取得了支配地位,一个购买者出于经济原因必须向该生产商购买某种商品,这个购买者就不存在选择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这个购买者以不利的价格条件购买了商品,他在竞争中就处于不利地位。美国1936年的《鲁滨逊-帕特曼法》,就是对20世纪30年代经济萧条中出现的跨地区连锁店的反映。人们当时普遍认为,连锁店的成功是因为有利的进货条件,特别是生产商给予大幅度的价格折扣。如果生产商给予某些销售商的价格优惠不是从成本出发,而是因为对方有着市场优势地位,这就不仅使广大中小企业失去公平竞争的机会,而且也会进一步加强市场优势地位,从而长期地损害市场竞争。然而,如果价格歧视行为是出于成本考虑,如大型超级市场的进货因为存在着销售成本优势,生产商就可能会给予较大的价格折扣,这种价格歧视虽然不利于中小零售企业,但这种行为在经济上是合理的。在实践中,价格歧视行为往往同时存在着成本因素和市场势力因素,从而使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陷于效率与公平的冲突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的竞争政策来确定,一个价格歧视主要是出于对某些经营者的歧视,还是市场上有效竞争的表现。在原则上,实施价格歧视行为的企业市场势力越大,这种歧视对市场竞争的危险也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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