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会自由
指为了共同的目的临时聚集在一定场所举行各种会议的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政治自由权之一,也是现代民主原则对法治国家提出的基本要求,保障公民合法的集会自由有助于促进现代法治国家的民主建设。集会自由最早出现在资产阶级宪法中。《美国宪法修正案》(1791年)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禁止言论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与请愿权利的法律。20世纪40年代末以来,随着民主运动在各国的发展,集会自由成了公民普遍享有的基本政治自由权利之一。集会自由在各国宪法、法律中得到了普遍的规定。一些国家还制定专门的集会法来详细规定集会自由,如1989年1月11日匈牙利国民议会通过了《匈牙利集会法》。大多数国家则将集会、游行、示威等结合在一起,用同一部法律加以保护。如联邦德国1953年颁布了《关于集会和游行的法律》,该法第1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有举行公开集会和游行以及参加公开集会和游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直重视以宪法和法律来保障公民的集会自由。1954年、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都规定公民有集会自由。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公民行使集会自由的方式加以具体规定。世界各国对集会自由行使方式的限制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一种是追惩制,即集会无需事前许可或报告,如发生违法行为事后追加惩罚。英美等国认为集会自由是人身自由与言论自由的合并,对于集会自由的限制,一般只适用普通刑法中对人身自由和言论自由的限制。另一种是预防制,即公民于集会前须经主管机关许可或向其报告,其中须经主管机关许可的叫许可制,仅须向其报告无须批准的叫报告制。许可制与报告制虽同属预防制,但性质上仍有很大差异。在许可制下,集团行动原则上被禁止,由于许可申请与许可处分才解除禁止,所以如未得到许可或不许可之后仍进行集团行动就是当然的违法行为,得以强制措施予以解散。在报告制下,集团行动原则上是自由的,于集团行动之先虽有报告义务,但报告为一种通知行为,受理报告的机关仅有受理之权而一般无权拒绝,集团行动因报告而当然开始,即使未做报告,其集团行动自身并非当然违法,仅有违反报告义务的人才应负违法责任。中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公民集会需依照法律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方能进行,但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不需申请。另外,公民在集会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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