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犯罪学辞典》第547页(248字)
清代为了筹集军饷或者其它款项而对罪犯实行的捐款赎罪制度。
据《清史稿·刑法志》载,清顺治年间和康熙年间各有官员犯流徒籍没以工赎罪例和死罪现监人犯输米边口赎罪例,军流人犯及河工捐赎例等,皆偶用而未成定制。惟雍正十二年的预筹运粮事例为清历朝所循。按此例,不论旗汉,罪应斩、绞,且非常赦所不原者,三品以上官捐运粮银一万二千两,四品以下及进士、举人、贡监生至平民,各按级捐银;按此级军流犯各减十分之四;徒以下各减十分之六,俱准免罪。其事由刑部设赎罪处专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