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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犯罪学辞典》第418页(318字)

1979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同日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1930年2月26日重新公布。主要内容包括:(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其职责是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对大中城市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进行审查批准。(2)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3年。

必要时得延长1年。节日、星期日休息。(3)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教后,就业、上学不受歧视。对其家属、子女不得歧视。(4)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补充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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