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犯罪学辞典》第322页(280字)
1954年8月26日经中国政务院第222次政务会议通过批准。
共9条。规定犯人刑期届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劳动改造机关给以收留安置就业:自愿留队就业、而为劳动改造生产所需要的;无家可归、无业可就的;在地广人稀地区劳动改造的罪犯,刑满后需要结合移民就地安家立业的。
目的是为了贯彻劳动改造政策,巩固社会治安,解决犯人刑满后的劳动就业问题。凡是经过收留安置就业的人,都应当在刑满之日履行释放手续,宣布释放,并按照原判决恢复或继续剥夺政治权利。
另外,对犯人刑满释放后安置就业的审批机关、领导管理和具体办法也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