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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处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犯罪学辞典》第203页(540字)

在法定刑以上适用刑罚。

须有法定加重情节,并只限于主刑加重。有一般加重与特别加重之分。前者指刑法规定适用于所有犯罪的加重。后者指只对刑事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些犯罪可以加重处罚。

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规定,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或劳改、劳教人员对检举人、被害人以及有关司法工作人员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可以加重处罚。又如《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法定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死亡,情节恶劣者;对检举人、揭发人、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公民行凶伤害者;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及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者;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者。

也有人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规定,是对刑法有关条文法定刑的修改,不属于特别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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