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田切万寿之助致儿玉谦次郎函 附件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593页(6879字)

【事件内容】:

道清铁路展线借款合同 本合同于中华民国十三年即西历1924年 月 日在北京订立。其一方面为中华民国政府,由交通部及财政部代表之;又一方面为福公司,系遵照英国法律所组织之有限公司,由其总经理堪锐克君充驻华代表(1)

第一款 中国政府予福公司(2)以出售七厘金借款之权,其数为二百五十万镑(3)。债票之年份应与第一批债票发行之日相同并名为中国政府□年道清铁路展线七厘金借款。

第二款 本借款系为下开各项之用:

(一)供建筑中国国有道清铁路展线之资金。由道口站(道清铁路东端终点)或其附近地点起至黄河北岸附近相当地点,与津浦铁路联接,约长一百八十□英里(4);(二)完成清孟支路由清化站(道清铁路两端终点)或其附近地点起至孟县为止(5);(三)偿还福公司按照1920年12月16日所订修筑清孟支路合同垫款及其利息。此项垫款一经偿清,1920年12月16日所订之清孟支路合同应即作废。该线之修筑及行车应按照本合同所开条款办理(6)

第三款 上开资金完全供造路(购买地亩车辆及其他设备品均包含在内)、行车及筑路时期内偿付本借款利息之用。

筑路时期自实行开工起约需两年。其动工时日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不得延缓过六个月。在此时期中福公司应知会交通部已借款二十五万镑供路局使用,或存放欧洲或汇至中国均听路局之便。此款作为公司代垫第一期出售债票进款。此二十五万镑无论全数提用或提用一部分,所有本息由第一批出售债票进款中扣除。其利率不得过年息七厘(7)

第四款 本借款利息,按票面常年七厘,每半年交付持票人一次。此项利息,应由逐批债票出售之日起算。在建筑期内,由中国政府就出售债票进款或由其他来源所得之款支付之。此后应按第八款所开先由该路进款交付。次由中国政府以为合宜之他项进款交付。每半年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开之数,于到期十四日前交付一次。此项日期,自债票出售之日起按阳历计算。

第五款 本借款以四十年为期。除第六款规定外自借款之日起满十年后开始还本,每年应还之数由铁路进款或中国政府以为合宜之他项进款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开之数于到期十四日前付交经理借款之银行。该银行由福公司指定并须得中国政府同意(8)。上项所称到期日期由债票发售之日起按阳历计算。

第六款 自本借款出售债票之日起,满三年后,无论何时,若中国政府欲收回已发行之债票全部分,或按照本合同附表尚未到期之一部分,均可照办。但在第十年之前,应照票面价值加付百分之二点五(即每一百镑债票付一百零二镑十先令(9)),第十年(10)后无须加价。惟每次提前付还若干,中国政府应于六个月之前用公文知会福公司,即于募债章程所列抽签之日增加抽签次数(11)

第七款 第四、五、六等款所开还本付息之款,应由路局按照本合同附表于第四、第五两款所定到期日期之十四日前,用上海天津或北京通用银币支付经理借款之银行,足敷在欧洲交付金币。至其兑换率应于付款之日与该银行订定。但路局亦得于每次还本付息到期前六个月内,无论何时,与该银行随便订定。若中国政府遇有金款实在存在欧洲并非特行由华汇去者,亦可用以交还本息经理借款之银行办理。每年还本付息事项,应得千分之二点五之佣金。

第八款 中国政府承认完全偿付本借款之本息。若铁路进款及/或出售债票进款不敷还本付息之用,中国政府允设法另筹的款补足,于应付本息之日交付经理借款之银行。

第九款 本借款以下开各项为担保:

(一)以道清铁路展线及清孟支路连同进款作为第一担保品。该项担保于本合同签订时应视为依法已经移转,并包括铁路之一切地亩材料车辆房屋各种产业。(二)以道清铁路及其他进款作为第二担保品。倘道清铁路展线经双方确认已能照付本借款之本息,则此项第二担保品应以无条件免除之。

以上所述之担保品应视为与其他依法办理之担保同一效力。

在本借款未还清以前,该路进款之全部或一部分,无论如何,不得抵押于任何方面。除双方确认该路实能照付本借款之本息,并得福公司同意外,不得以道清路及其设备品并进款作其他债务之担保品,致较本借款更占优先或与之有同等权利,或足以减损其价值。

第十款 本借款全数,准福公司印发债票。其数自由福公司酌定债票格式,由福公司商同交通部或中国驻英公使酌定。债票用中英文字印刷,并摹刊交通部印,及中国驻英公使官印,以示中国政府允准及承认发售此项债票。福公司驻伦敦代表亦在债票上签押,作为发售债票经理人。倘本借款发出之债票,或遗失或被窃或经焚毁,福公司应立即知会交通部或中国驻英公使,由交通部或公使准福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告白声明已失之票,不得凭以取款;并设法按照所在国律例办理。倘所失之票已遇福公司所订期限,仍未觅回,则交通部及中国驻英公使应照原数重发副票,加盖印信,交与福公司。所有一切费用均由福公司担任。息票到期后五年以内不来取息,应即作废,其款归中国政府所得。中签债票之领款期限,以该债票之期限为限。持票人若有死亡,应按照其本国法律,移转于其后继人执行。

第十一款 所有债票息以及关于本借款之收付各款,在借款期内,不纳中国各项捐税。

第十二款 所有募债章程以及付息还本一切办法,未经本合同详载者,由福公司会同中国驻英公使酌定。本合同一经签字,即准福公司从速发出募债章程。中国政府饬知驻英公使遇有应会同办理之事,与福公司协同酌办,并将此项募债章程签字。

第十三款 本借款分两批发行。第一批应于签订合同后六个月内发行之,其票额不得过一百五十万镑。

中国政府所得出售债票之款,应按照在伦敦发售之实价,减去发行债票手续费百分之六点五即发行债票每一百镑减去六镑十先令。此项发行债票手续费,包括经售、分售各费,邮电费、广告费、募债章程及债票印刷费、法律费以及其他费用连同印花税一并在内。

第二批应自发行第一批之日起于一年内发行,务使筑路工程不致停顿。

在募债章程未发出之前,倘有政治或金融关系影响及于中国政府之债票市价,致不宜在所定期限内发售本借款债票时,应准福公司展期缓办。但第一批债票之发行,不得过签订本合同后十二个月。若在该期限内第一批债票仍未售出,本合同应即作废。

在未发行债票之前,福公司应将可以售得之最高市价知会交通部,请求核准。

福公司得在欧美及中国招令中外人民一体承购,中国政府应有优先承购之权,但须于未发出募债章程以前定购。

募债章程应同时在欧、美、中国向公众散发,并应准备充分时间,俾华人得请求承购。

第十四款 出售债票之进款应付入道清铁路展线账,存放欧美或在中国之经理借款银行。此款应分批付存,其日期与购票人缴款之日相符。存放欧美之结存余款,按年息五厘生息;存放中国之结存余款,按该行定期或往来存款之利率生息。在建筑期内,除扣去付息佣金外,该行应保管出售债票净得之款,连同存息,听候路局提用。但提取之款若超过二万镑,应于提款前十日预告该行。

提用债款之数,应按照造路工程进行之需要,由路局局长,或局长不在时由其委派代表,签发支付凭单,并由总会计会同签字,连同局长或其代表及总会计会签之证书,说明应付工料之价值及性质,向银行提款。

中国需用之款得随时由局长,或局长不在时由其委派代表签字,经总会计会签,令经理借款之银行经手汇至中国。汇到后应仍存放银行,铁路需款时提用之。

第十五款 在建筑期内,若出售债票净得之款及其利息,除扣去本借款利息后不敷完成铁路建筑及设备之用,其不敷之数应先用中国款项补足,务使造路工程不致停顿。倘仍不敷,应向福公司另商条件垫款补足,或按照所需之数由福公司续向国外加募债款。此项加募债款之条件,应与本合同所开者相同。

铁路完成后所有余款,应拨入后开第十八款本借款之利息项下,以备支付中国政府按照本合同担任偿还各款之用。

铁路账目按照交通部所颁统一铁路会计则例,用中英文登记,由总会计主持办理。在借款期内,总会计须为一确能胜任之英籍人员,经福公司同意,由交通部委派之。其委派条件,由交通部商同福公司订定。

总会计承局长或其委派代表之命令,在借款期内,掌管全路出入款项。凡支付路款,应与局长会同签字。

每会计年度,路局应将该路收支账目及行车进款,刊发中英文报告,以备持票人索阅。

第十六款 铁路之建筑及管理权,全属于中国政府。铁路局长由中国政府派定,应驻在切近路线之地点,秉承交通部命令,按照本合同条款,全权代表中国政府行使职务。

铁路之修筑,由确能胜任经福公司同意之中国总工程司主持之。在借款期内,该员由交通部商同福公司委派。该总工程司应受局长节制,其职务为指挥工程之设施,并秉承局长或其委派代表之指示,请求购买各项材料及设备品,供铁路通车之用。

技术人员之任免以及各该员之职务,应由局长或其委派代表给予总工程司以执行之权。路线之任何部分,一经竣工,可以通车时,即由局长斟酌情形,将该段正式通车。

造路工程全部告竣,总工程司之职务应即终了。中国政府准备各项地亩供修筑铁路及其他建筑之用,务使绝无延误妨碍。凡路线经过官地(国有或省有)或私产,无论城郭乡野,悉由中国政府设法取得,并担任补偿损失等费。中国政府办理此事所需各款,应由出售债票进款内开支。使用此款之数,应由中国政府与福公司商定之。

凡修筑路线、车站、屋宇、工厂、停车场等所需地亩,由中国政府取得者其地契应先加盖各县知事官印,再将各契编造清册存在路局备查;然后由路局将各契交福公司收存。至本合同期满或借款还清之时,福公司应将各契交还中国政府,并不得索取丝毫费用,或有其他延误妨碍。

第十七款 为管理各该路行车并妥为修养起见,中国政府经福公司同意派一确能胜任之养路工程司,及一英籍之车务总管;在借款期内,该二员之委任条件应由交通部商同福公司订定之。该二员应受局长节制。凡该员等所属之技术或其他员司之任免,以及各该属员之职务,车务总管及养路工程司应先呈请局长核准办理。

第十八款 铁路所有进款均由总会计存放经理借款之银行,作为定期或往来存款,其利率与该行商之。所有行车及养路费用,均由此项进款支付。所余款项,应归入本借款本息项下。若于支付此项费用及按照附表应付本借款本息之后,尚有盈余,应归中国政府支配,由交通部决定提用。但路线通车后每期应付本息,应先由盈余提出,于每次到期前六个月存入经理借款之银行。若铁路进款并无盈余,则每次应付本息,应按第八款所开办理。

第十九款 铁路购料应遵照交通部购料条例及章程办理。

在建筑期内,福公司铁路局经理购买各项材料构件物品供铁路建筑及设备之用。

凡购买由国外直接输入之各项材料,按照出厂原价付给福公司百分之三佣金。

为提倡中国工业起见,若价格品质相同之中国材料及在中国制成之物品,应较外国货品占优先采用之权。凡购买此项材料物品,即不给福公司佣金。

若价值品质相同之英国制造物品应较其他外国货品占优先采用之权。

按照上开部颁条例及章程,毋须招标订购之各种材料,福公司应按照最合宜之条件,经局长核准后购办;若所购之料与规范书不符,路局有拒绝不收之权。

除上开佣金外,经理人别无其他佣金。所有料价、一切回扣,应交还铁路。凡经理人代铁路购买之物料均应有制造厂原开发单为据,交通部得派代表一人驻在伦敦查核。关于公司经理购料一切文件及账目,公司应予该代表以一切便利,如供给办公室及助理员等,以便该代表得以完满执行其职务。至该代表之薪水及因公所需一切费用,均由公司担负,其款额应由交通部与公司预先商定;遇必要时,局长应指派验料工程司,其薪金由路局就路款中支付。

路线通车后,在借款期内,铁路局如购买外国材料,需用经理人时,福公司有优先权,条件另由双方商定。

所有该路材料及设备品无论在国内或国外购买,于进口时或在中国各地转口时,一律免除关税厘金,及其他税款。

第二十款 福公司充持票人之委托人,关于本借款将来如有磋商事件,由福公司全权代表持票人办理。

第二十一款 本合同及其所有权利系与英国籍之福公司订立。福公司除遵照本合同各条款外,未经中国政府许可,不得公然或秘密将此项权利让给其他国籍之人民。若有违犯本款情事,中国政府得将本合同所许与福公司之权利概行取消。但以上所云,并不关碍他国人民购执福公司之股票,及本借款之债票。福公司股票及本借款债票,均得在市场任持票人自由买卖。

第二十二款 福公司及铁路局长关于本合同之解释,如有意见不同之处,应由公断人二人评判;由局长及福公司各用书面委托一人。若公断人不能一致,由该公断人公举一仲裁人对于双方作最后之判断。

第二十三款 本借款先经□□通过遵照民国十三年即1924年 月 日大总统命令签订之,并由外交部正式照会英国驻京公使。

第二十四款 本合同照缮中英文各四份,中国政府及福公司各收执两份。

关于解释合同,若有疑义,以英文为准。

民国十三年

西历1924年 月 日 在北京签订

交通部签字盖印

财政部签字盖印

福公司 签字

(原件中文,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日文档案)

附件

财团组成各方同意,在铁路的修建期间;

工程处、会计处的高级外籍主管和购料经理人,聘用日本人;

运输部门的高级外籍主管用英国人;

铁路修建完工之后,总工程师任期终了,设下述两个职位及其人选,即:(1)维修、保养工程师任用华人;(2)机务工程师任用英人。

(原件英文,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日文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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