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民业铁路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60页(5453字)

【事件内容】:

第一条 民国人民集合资本依本条例之规定建筑铁路者为民业铁路。铁路公司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二条 设立铁路公司,须由创办人开具左列各款并署名签押,呈请交通总长核准暂行立案。一、建筑理由书;二、假定章程;三、路线预测图及说明书;四、行车动力之种类;五、建筑费用预计书;六、营业收支预计书;七、股本总额;八、创办人之姓名籍贯职业住所。

第三条 交通总长于呈文所列各款认为有应行增减更改之处,得令创办人修正。交通总长于前条各款之外认为尚有应行审查之图册,得向创办人调取。

第四条 创办人须承受股本总额十分之二以上。

前项之承受股本须于呈请暂行立案时提出确实之凭证,由交通总长检验之。前项之凭证有疑义时,交通总长得委托地方行政长官或派员调查。

第五条 交通总长审查创办人所呈各款并检验股款凭证,认为正当时,应准暂行立案,并发给执照。

第六条 交通总长因公益上之必要,得于暂准立案执照中附加条件。创办人违反前项之条件时,暂准立案执照失其效力。

第七条 暂准立案执照中得由交通总长限定呈请正式立案期限。已逾前项之期限尚未呈请正式立案者,暂准立案执照失其效力。但有正当理由于期限未满前呈请展限者,不在此例。前项展限之呈请,以一次为限。

第八条 创办人于暂准立案后因有正当事由,决议停办,应即呈明交通总长并将暂准立案执照缴还。

第九条 经交通总长核准暂行立案之路线,非依本条例之规定失其效力,或呈请停办者,他人不得呈请建筑。

第十条 经交通总长暂准立案后除由创办人认足股本总额,毋庸另募外,应依关于公司之法令及本条例之规定招集股本。招集股本时须将暂准立案执照原文及呈文并附列各款公告之。

第十一条 股本总额招齐并已收足第一次股款后,创办人应即确定期限招集创立会议。创立会议选举董事及监察人。

第十二条 创立会议完结后,公司应开具左列各款并暂准立案之誊本,呈请交通总长核准正式立案。

一、公司章程;二、路线实测图及说明书;三、工程方法书;四、建筑费用预算书;五、开工竣工时期及分段开工竣工时期;六、认股总数及收款数目;七、股东会议议事录;八、董事及监察人之姓名籍贯职业住所。

第十三条 交通总长于呈文所列各款认为有应行增减更改之处,得令公司修正。

第十四条 交通总长审查公司所呈各款及认股缴款认为正当者,应准正式立案,并发给执照。

第十五条 公司受领正式立案执照后应依关于公司之法令注册,并呈报路线经过地方及公司支店所在地之地方行政官署。

第十六条 公司股票除依关于公司之法令之规定记载各款外,并须记载正式立案之年月日。

第十七条 每股银数至少五十元为限。但一次缴足者得减为二十元。

第十八条 股东应缴股款不得以金钱以外之物充抵。

第十九条 公司收集股款或一次或分期俱限至正式立案后一年半以内,将原定总额全数收齐;如因竣工期限过长,或有特别情事,必须宽限者,应呈请交通总长核准。

第二十条 股款定为分期缴纳者,非第一期股款缴纳后其一次缴纳者,非先交保证金后不得呈请正式立案。

第一期股款及保证金不得少于股票额面四分之一。公司收分期股款及保证金后,得先发收款执据。俟股款收齐换给股票。

第二十一条 公司收集股款应确定期限,股东逾期不缴者依关于公司之法令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有增加资本之必要时,得依关于公司之法令添招新股,但须呈请交通总长核准。

第二十三条 公司于正式立案后已逾原定开工时期尚未开工者,交通总长得撤销其立案;但因天灾、地变及其他不得已之事故不能如期开工者,得具理由书呈请交通总长核准。

第二十四条 铁路应用地亩得依关于收用土地之法令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关于官道、桥梁、河川、沟渠等工程之设施,应先呈请该管地方行政官署核准。

第二十六条 铁路横断通行官道须筑天桥、隧道或栅门。其他凡有应行预防危险之必要之处所,须为相当之设备或派人守望。

第二十七条 铁路横断河川有架桥筑墩之必要时,以不妨沮行船及流水为度。河岸如有堤坝等建筑物,须维持其现状并防止危险之发生。

第二十八条 铁路敷设时若系单轨者除有不得已之情事外,须预留添设双轨地步。

第二十九条 轨间应宽英尺四尺八寸半,但有特别情事经交通总长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建筑方法应依交通总长核定之该公司所呈工程方法书办理;但有特别情事必须变更者得呈请交通总长核准。关于建议之一切方法均须呈请交通总长核准后行之。

第三十一条 公司每六个月应将工程成绩及费用呈报交通总长。

第三十二条 工程完竣后,公司应呈请交通总长派员履勘;如违反法律命令或有危险之虞者,得令改筑。

第三十三条 全路工程应于原定期限内竣工,但因天灾地变及其他不得已之事故不能如期竣工者得具理由书呈请交通总长核准展限。前项之展限不得逾原定期限之半。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置总工程师一人主持全路工事。交通总长认该工程师为不适任时得令公司辞退。前项之总工程师若聘用外国人,公司须将合同底本呈请交通总长核准后方得缮正签字。

第三十五条 全路工程完竣,非经交通总长派员履勘后不得开车营业。路线造成一段欲先行营业者亦同。

第三十六条 公司开车营业时须开具左列各款,呈请交通总长核准。

一、车队开到时刻表;二、车队来往次数表;三、载客等级价目表;四、运货等级价目表;五、行车规则。

右列各款交通总长认为有应行增减更改之处得令公司修正。

第三十七条 公司对于运费之增减应详具理由,呈请交通总长核准。

第三十八条 运费之规定及增减时,应登载报纸或依其他适当之方法公告之。

第三十九条 因公益上之必要,交通总长得令公司核减运费。

第四十条 铁路载运客货不得于运费以外另索他费;但因特别情事经交通总长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条 铁路公司不得兼营他种业务。但因特别情事经交通总长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国有铁路与民业铁路或二以上之民业铁路,为联络运送或交互通车时,所有用费及运价须以协议定之。若协议不能相合时,应呈请交通总长决定。

第四十三条 关于免运费及军事运输得依关于国有铁路之法令办理。

第四十四条 公司每营业年度应将营业情形及出入盈亏编造报告书提出股东会议,并呈报交通总长。

第四十五条 公司因保护所运送之旅客及货物并防止危险,得请求所在地方警察官署酌派巡警。遇有紧急事故,公司得请求所在地方警察官署添派巡警;但其费用由公司负担之。

第四十六条 铁路公司得依关于公司之法令之规定募集公司债,但须呈请交通总长核准。

第四十七条 公司非股本总额收足三分之二以上不得呈请募集公司债。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行债票之总额不得逾已收股本之数。

第四十九条 公司债每份之银数不得少于二十元。

第五十条 公司每营业年度所收款项,非将期限内应履行之债务清偿不得分配红利。

第五十一条 交通总长认为必要时得派员至公司监视左列各事。

一、股东会议;二、股本存储及款项出入;三、工程及其使用材料;四、行车及营业情形。

监视员认为有违反法令妨碍公安之事实,得令公司改正。公司不同意时,须呈请交通总长核办。

第五十二条 监视员于职务上认为必要时,得令公司职员报告一切并得检阅公司文卷、图书及账簿。公司不得拒绝。

第五十三条 铁路公司有遵行左列各项之义务:一、置备台账;二、编制统计;三、报告事故;四、其他交通总长临时命令事项。

第五十四条 运输上必要之设备交通总长认为不适当时,得命铁路公司改良或增设。

第五十五条 政府或他之铁路公司接续铁路公司之铁路或横断之而敷设铁路,又接近公司之铁路或横断之而造设道路、桥梁、沟渠、运河者,铁路公司不得拒绝。

第五十六条 民业铁路不论平时战时有供军用之义务。

第五十七条 铁路公司违背法令或抗拒交通总长之命令时,交通总长得为左列之处分:一、解散公司;二、停止营业;三、罚款;四、命其改选董事;五、命其更换职员。

第五十八条 铁路及其附属物国家得买收之。关于前项买收之年限及方法另定之。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变更章程非有股东全体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议决。

第六十条 公司之解散非有股东全体表决权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议决。

第六十一条 公司决议变更章程及解散非呈请交通总长核准不生效力。

第六十二条 公司欲为左列各事须经股东会议议决呈请交通总长核准。

一、缩短及更改路线;二、兼营目的以外之事业及承受他公司之股票;三、铁路之借让及铁路营业之委托,受铁路之借让及营业之委托者,所有关于该路之一切责任皆应负担之;四、与他种公司及他铁路公司合并,因合并而成立之新公司,关于旧公司之权利义务皆应承继;但有特别契约并呈请交通总长核准者,不在此限;五、停办;六、铁路之抵押,但以建筑物及车辆材料为限;七、铁路之售卖但买主以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限。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之铁路公司除业已立案及已经着手碍难变更各事外,悉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铁路公司除依本条例之规定外适用关于公司及铁路之一切法令。(1)

上一篇:洛潼路股款 下一篇:交通部布告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