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接收商办湘路合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20页(1949字)
【事件内容】:
湖南粤汉铁路公司(以下称公司)总协理、董事、查账员均系股东公举,兼受地方委托,有代表湖南境内粤汉铁路之资格,今因湖南境内之粤汉铁路干路及湖南所有广东三佛支路七分之三,改归国有,经湘人一致赞成,由公司推举代表陈文玮、傅定祥与交通部(以下称部)议定收路还股办法,订立合约于后:
第一条:湖南境内原定之粤汉干路路线及三佛支路湖南所占七分之三,所有公司已成路线及材料、车辆、厂房、器具,未成铁路之已建工程、已购地段及本路全线内一切产业权利,一律改归国有,由部直辖,自由处理一切。所有以前给与该公司之权利,概行取消。
第二条:公司账项截至民国元年12月底止,自民国二年1月1日起至接收之日止,所有公司债权债务属于该路者由部继承担任。
第三条:公司入款,所有商股、房股、租股、薪股,赈粜米、捐、盐斤、配销捐一律认为公司资本。
第四条:凡公司确实用于铁路之款,以公司簿据及各官署存案为根据,由部派员与公司核算以凭接收。
第五条:路归国有,公司所有资本,应一律发还现款。今将股款分两种办法,按照商、房、租、薪股本金额列为甲项,按照米、盐股本金额列为乙项,分别定期发还。
第六条:交路后,所有公司所送决算表内列该款应由部担任归还,决算表内列存款,应由公司担任收回交部。
第七条:甲项资本于民国二年度摊还二百万元,余数于民国三、四两年分年摊还,其分年摊还之款,由部先期给与有期证券为凭;自民国二年1月1日起年息六厘(民国二年1月1日以后所交股之日起息),二年度付息四次,三四两年度每年度付息二次,已还之本即行止息。
第八条:乙项资本自接收后第三年起分十二年每年两期还清;按照该期还本之数,汇计历来应付之息,一并给付。息率及计息开始日期与甲项同。
第九条:交通部如财力充裕时,可以提前一次或数次发还股本、收回证券。
第十条:交路之后,公司应即改设一股款清理处,其存在期限自设立日起,定为一年,股款清理处成立,公司即为消灭,所有善后事宜由股款清理处负其责成。
第十一条:公司与洋行原订购料契约,在民国元年12月底以前者由部接续管理,一律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定约之后,部即派员来清理账项,点收路工各件;嗣后湘南境内之粤汉干路及三佛支路七分之三,即行归部完全管理。
第十三条:公司账项应悉行移交,并先由部派员到湘会同股款清理处切实清理。
第十四条:本合约签定后,一面由部派员前往公司详细清算,公司应预饬经管员司,分别造具财产目录,连同所有底簿一切契据,供其查对签字为据。
第十五条:合约双方签定以后,接收之日以前,公司一切财产及各项收支出入,由公司担任严重保管,监督,完全负其责任。
第十六条:公司资本全数及本合约内所云甲、乙两项之分别细数,与每年摊还之逐年细数,俟部派员与股款清理处切实清理,双方认可之前列为附表,互相遵守。前项甲、乙两项之分别细数未经切实清理以前,暂就公司所送决算表内列商、房、租、薪股本数目作为甲项,盐股本数目作为乙项,列表二纸作为标准。
第十七条:凡未经本合约规定之款项,部不任归还之责。
第十八条:汉粤川铁路倘组织公司时,股东所领证券得自由向该总公司如数换取股票。
第十九条:所有湘路应摊还香港政府赎路本息七分之三,除第十二、第十四、第十五三期,业经由部垫给外,其自第十六至二十期五期湘路应还本息,仍继续由部付给。
第二十条:按照以上条款应各另定细则,由公司代表人与部协订之。
本合约缮就两份,附表两份,部与公司各执全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