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法制史 history of sexual law

来源:百科故事网 时间:2020-02-29 属于: 科学揭秘

性法制的发展沿革及相关研究的总称。

中国性法律思想史 中国古代性法律观的肇始与发展常与中国古代特有的哲学观、政治观、法律观、宗教观、伦理观等密切相关,具有极为广泛而深刻的内涵;近现代中国的性法律观不但承袭古代思想的许多成分,还受到西方思想的影响,从而变得更为丰富。

两性起源说中国“道家”认为:道是天地万物的创造者,而道又是阴与阳的结合,所谓“一阴一阳谓之道”。依“阴阳”学说,天属阳,地属阴;天性父,地性母;阴中有阳,阳中有阴;天之阴下降、地之阳上升为天地交泰;天地交泰生万物,男女交合生子孙,整个世界犹如一对大夫妻。中国古代思想家将两性与天地相提并论,足见其对于两性关系之重视。这种起源于“阴阳”学说的两性观,决定着中国古代性学思想的核心内容和发展方向。

两性关系演变说 自原始社会至今,人类社会经历了杂婚、群婚、对偶婚、一夫一妻制4大婚姻形式。在杂婚状态下,两性关系几无限制,任何男性与任何女性都可以发生性关系,不分长幼亲疏。“古者无亲戚兄弟男女之别”(《吕氏春秋·恃君览》),“裸以为饰,不用衣裳;逢女为偶,不假行媒”(葛洪《抱扑子·诂鲍》)。继之而来的是群婚制。“五姓纪时,天下群居,以类相亲”(《绎史》卷三引《三坟》)。这时已在两性关系上有所限制,如:血缘群婚排除了直系血亲间的两性关系,亚血缘群婚(普那路亚家庭)排除了兄弟姐妹间的性关系;对偶婚进一步排除了亲属通婚,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偶制。一夫一妻制则是最为固定的两性关系制度。

性法律思想的缘起及演变 原始人之间的性关系是依靠习惯等因素调整的,因而早期性法律多由习惯发展而来。古代性法律的主旨有二,一是为了人类健康,二是为了使性关系规范化。中国古代思想家依靠长期的经验认识到:“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左传·僖公二十三年》),故应“同姓不婚”(《国语·郑语》);“同姓不婚,惧不殖也”(《国语·齐语》)。《左传·昭公三年》载:“美先尽矣,则有生疾”(指同姓相婚时)。《白通·婚嫁》载:“不娶同姓者,重人伦,防淫泆,耻与禽兽同也。”

关于允许相婚的亲代数,中国古代思想家见解不同:五帝时代,亲亲不过三代;“夏商五世而后,则可通婚”(《太平御览》卷五百四十引《外传》),“六世亲属竭矣”(《礼记大传》)。除亲代限制外,对健康状况、道德修养也有限制。男子的“五不娶”中有“乱家子不取……世有恶疾者不取……”(《大戴礼记·本命》)。

古代思想家对各种非法性行为都有详尽准确的论述,如:“男女不以义交谓淫。上淫曰烝,下淫曰报,旁淫曰通”(《小尔雅·广义》)。其中“烝”指攻击,“报”指强侵,“通”为会合;“不合之谓强”(《晋书·刑法志》张斐注《晋律》),意指强奸。中国古代曾称通奸为“和奸”,称卖淫为“刁奸”,刁奸也属和奸范围。“刁”通“叨”,“叨”即“饕”,“饕”即贪财,为财而奸称刁奸。

中国古代性法律的形式是法律、宗教、风俗礼仪的混合物。虽曾有儒、法两家之争,但儒家最终占居统治地位,因而儒家的“一准乎礼”(《四库全书总目·政书类》《唐律疏议·序》)远比法家的“一断于法”影响深远、持久。由此,中国古代调整性关系、性行为法律的形式总是同时体现在法律和礼教、宗教之中,而总是以后者为其指导精神。

中国古代思想家认为性关系应顺从天意,并把上层阶级的多妻制、男尊女卑等归因于天,而法律也对此予以认可。礼教曾为“天子”在性关系上淫乱无度提出了“合理”的解释:“古者天子后立六宫、三夫人、九嫔、二十七世妇、八十一御妻,以听天下之内治,以明章妇顺;故天下内和而家理。天子立六官、三公、九卿、二十七大夫、八十一元士,以听天下之外治,以明章天下之男教,故外和而国治”(《礼记·昏义》)。这既属于“礼学”观点,又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三纲”中的“夫为妻纲”以及确认丈夫纳妾权利而要求妻子从一而终等同样是礼、法、教共同主张的。

中国近现代性法律思想 近现代性法律思想呈现出追求两性平等,尊重女性,保护女性,重视情爱,提倡人道的大趋势。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孙中山、李大钊、鲁迅、李达、陈望道等人为代表,大兴新文化新思想。他们开辟了中国两性观、性法律观的新纪元。概括起来,这些新观点主要有:①实行男女平等;②推行一夫一妻制;③婚姻须以情爱为基础;④废除嫖娼卖淫。孙中山先生说,天赋人权,男女本非悬殊,平等大公,心同此理。李大钊在《妇女解放与Demorcracy(民主)》一文中指出:“我们若是要求真正的Demorcracy,必须要求妇女解放。”“两性间的Demorcracy比什么都重要。”(《李大钊文集》下卷)在废娼问题上,李大钊说:“第一,为尊重人道,不可不废娼;第二,为尊重恋爱生活不可不废娼;第三,为尊重公共卫生不可不废娼;第四,为保障法律上的人身自由不可不废娼;第五,为保持社会上妇女的地位不可不废娼。”他还认为:“根本解决的办法还是非把这个社会现象背后逼着一部分妇女不去卖淫不能生活的社会组织根本改造不可。”(《李大钊文集》上卷)李大钊主张,民法上,妻在法律面前应予以法律的人格的完全地位,并有民法上的完全权能;刑法上,所有歧视妇女的条规应完全废止。李达说:“夫妇间若无恋爱,便无道德……若犹勉强敷衍,就变成了一对机械的男女。男子好比嫖客、包娼,不过是要满足兽欲;女子好比妓女吃包,永久卖淫于某男子。”(《李达文集》第一卷)陈望道认为:“无恋爱的结婚,总是奸淫,尽管它是‘百年偕老’,也不过是长期奸淫。”(《陈望道文集》第一卷)陈望道还有远见地提出了“产儿节制”的“计划生育”思想观点:“母性自决的曙光所到,必有‘产儿节制’的问题发生。”(同前)鲁迅对封建的两性观多有批判,他说:“我们还要叫出没有爱的悲哀,叫出无所可爱的悲哀……我们要叫到旧帐勾销的时候。”(《热风·随感录四十》)

上述新思想的先驱者们的两性观及性法律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又有了发展。六七十年代,在周恩来关注下,中国一批医学卫生界专家率先开始了性问题的探索,发表了一些科普性读物及教材,使中国的“性学”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八九十年代以来,在“性医学”、“性心理学”等发展的同时,“性法学”的研究也在开展。性法学的兴盛有利于保护合法性行为、性关系而抑制非法性行为、性关系,从而将对维护社会秩序,提高人类文明程度做出不可估量的贡献。

中国性法制史 中国古代法具有“诸法合体”的特点,故“性法律”不可能独立出来,它只是融合于婚姻、民事、刑事规范及宗教、礼制和风俗习惯之中。

中国古代性法律制度 据考证,最早的犯罪是性犯罪,其后才出现了盗窃、杀人等犯罪概念。早在原始社会的杂婚时期,虽然两性关系“完全自由”,但对于性交的时间、场所等也有限制,如“实有季子,其性喜淫,昼淫于市。帝怒,放之于西南”(《路史·前纪》卷五《有巢氏》)。这说明,原始社会即有了对白天当众性交者处以流放的惩罚。进入阶级社会以后,性法律遂逐渐发达起来。但由于朝代更叠、君主易位、观念革新、习俗变迁等因,对性行为、性关系合法与非法的认识及处理方式多有不同。兹将其大致特点勾勒如下:①鼓励早婚早育。古时人口稀少,为加快人口繁殖,鼓励早婚早育。后周武帝至唐开元间的最低婚龄为男15岁、女13岁。已达婚龄而不婚要受一定处罚,汉惠帝曾有令:“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即交五倍人头税)。”(《汉律考》卷三)秦始皇曾规定:“夫为寄豭,杀之无罪。”(《史记·秦始皇本纪》)其中“豭”读jià,意为家,“寄”意奇、单,“寄豭”即单身为家,总意为“成年男子不娶妻者杀之无罪”。②限制结婚的规定较严格,对违犯者处罚较重。主要限制包括:同姓不婚、近亲不婚、恶疾者不与婚、奸夫淫妇不相婚等。同姓不婚始于先秦,秦汉之后遂成定制,直至明清。《唐律》载:“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明律》载:“凡同姓为婚者,杖六十,离异。”凡与亲属为婚者,依其亲疏分别处以不同刑罚,轻则杖、徒,重至斩、绞。③丈夫的性特权与妻子的性压抑以及统治阶级的一夫多妻与被统治阶级的一夫一妻。五帝时,帝王的妻分正副。黄帝、帝、唐均有一正妻、三副妻,有三副妻。三代时帝王妻子的名称及数量均有增加。周代已增至121妻,另外还有无数妾。诸侯也有一正妻、二世妇、六女卸及八妾。卿大夫各有一妻二妾。士有一妻一妾,士以下的庶人则为一夫一妻制。士以上男子可以多妻,而女子却应从一而终。至于奴隶们更无性权利可言,偶尔也可婚配,但性权利随时可被主人剥夺。古代妇女除受“三从四德”、“三纲五常”约束外,还被要求在丈夫死后守贞不嫁。为了使丈夫便于控制妻子,要求妇女缠足。

非法性行为、性关系的种类及惩处:春秋后期,曾允许子、侄、弟上烝父、伯叔、兄之妻妾(除生母外),也允许长辈下淫幼辈之妻妾。但当时也有人认识到此种做法不妥,子产曾说:“其为君也,淫而不父。”“尊者不得下淫。”故以后各朝代对此多有限制。《秦律》与《汉律》都禁止养子奸养母。《汉律》视养子奸后母为逆伦大罪,应“磔而射死”(《汉书·王尊传》)。古代奸淫罪主要分强奸、轮奸、和奸、奸幼、乱伦几种。黄帝时代即有“奸人者杀”的习惯;《明律》和《清律》都规定:强奸处绞,和奸杖八十;奸十二岁以下幼女同强奸论。但因当事人身份不同而处罚各异:《唐律》规定,普通人相和奸,徒一年半;奴与良人和奸,徒二年半;和奸亲属,自徒三年直至绞刑;强奸徒二年,但奴强奸良人或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孙妇、兄弟之女者,皆处绞。宋与唐同。元代对普通和奸杖七十七;奸幼杖一百七;强奸无夫妇女杖一百七,有夫则处死。三人轮奸处死;主奸奴妻无罪,奴奸主妻处死。为了维护伦理纲常,对某些性犯罪,处罚甚重。《元史·刑法志》载:“夫获妻而妻拒捕,杀之无罪。”明清律载:“本夫于奸所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勿论。”《唐律·户婚律》载:“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周代有“男女不以义交者,其刑宫”的规定。

中国近现代性法律制度 这一时期性法律制度的主要变化有三:一是逐步摒弃了旧法中赋予男子性特权以及歧视女性、摧残女性、压制妇女性权利的规定及习俗,二是关于结婚的血缘禁忌及健康状况要求更加科学化,三是以民主、法治、自由、平等思想为原则,对“性法律”加以改造、发展。

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大总统”曾下令废除妇女缠足的恶习;为了避免早婚早育现象,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民法亲属编规定:“男未满18岁,女未满16岁者,不得结婚。”结婚与离婚均采取夫妻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改变了清末《新刑律》以前“禁止婚姻外的所有合意性交”原则,1935年的《刑法》规定,应限制的婚外性关系只是3种:有配偶者和奸及其相奸;直系或旁系三亲等内血亲相奸;奸淫未满16岁女子。对于已满16岁而无配偶又非直、旁系三亲等内血亲男女间的合意性交则不予干涉。该法还对合意猥亵幼女、强制猥亵男女、奸淫未满14岁幼女、轮奸、诈奸、容留良家妇女与人奸淫等都做了详细规定,其完备程度远远超过了古代法,而处罚却比古代法宽和。1930年的《民法·亲属编》废止了同姓不婚原则同时也废止了服制和九代范围的计算方式。皇帝的多妻制随着帝制的推翻而被革除,1929年的《民法》规定了一夫一妻制;1935年的《刑法施行法》禁止纳妾,这就从法律上实现了男女婚姻平等。

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都禁止重婚、纳妾、童养媳制,禁止干涉寡妇自由;最低婚龄都定为男20岁,女18岁,也都禁止近亲婚及“不健康”者结婚。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新变化主要是:①将婚龄提高为男22岁,女20岁;②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相婚;③“判离”的实质性标准为“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取消了1950年婚姻法中须有正当理由方可判离的规定。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对于强奸、奸幼、轮奸、强迫妇女卖淫等犯罪的刑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0年颁布了《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年颁布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其中列举了各类性违法犯罪行为并对其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外国性法律思想史 西欧性法律思想大致经历了古代的放纵肉欲,中世纪的禁欲主义,17~18世纪的理性主义,19世纪的浪漫主义及维多利亚时代和20世纪的“科学时代”5个阶段,东方国家则有自己独特的性法律观。

西欧古代性法律观 古代人把性交与宗教、神灵联系在一起,认为性交是神圣的事,因此,卖淫制度为法律所认可。除古以色列以及古印度佛教统治时期之外,其他古代国家大致都实行“性自由”原则。在古希腊,雅典人将性和美等同起来。他们所崇敬的神也被描述成“好色之徒”。据称“宙斯”曾结婚7次以上,他还有许多情人,并追求男性(同性恋)且经常手淫。宙斯的妻子赫拉也被传说为色欲极强之人。希腊人热衷裸体,那时大量绘画、雕塑作品表明了这一点。在“酒神节”中常跳裸体舞,其他场合也常出现裸体;夫妻性交时采用各种体位姿势,力求尽兴。古希腊的娼妓、同性恋、手淫等蔚成风气。古雅典法律在形式上规定了一夫一妻制(此点比古东方国家进步),但法律又允许丈夫与其他女人通奸或纳妾。雅典人认为男子精力持久而女子青春短暂,故男女婚龄相差悬殊(男30岁,女15岁)。亚里士多德认为新郎比新娘应大20岁,并提出男37岁、女18岁为最佳婚龄。

古罗人较之古希腊人更看重肉欲,性虐待是古罗马人的一种享乐方式。有时将一名妇女绑在床上,让许多动物去“强奸”,以此使观众兴奋起来。有时还迫使某些夫妻当众表演性交。罗马帝国晚期的男女共浴澡堂则是纵情极欲的场所。罗马人还认为同性恋、两性恋、奸等都是合法行为。在“生殖崇拜”时期,许多雕塑、绘画都着力表现男女生殖器之美,男妓、女妓常在公开场合为人表演异性恋、同性恋、口交、兽交等。

中世纪的性法律观 西欧中世纪的两性观直接受基督教的影响。基督教要求的贞节、禁欲导致了一个性压抑时代。教会曾在神职人员中强制推行独身主义、精神恋爱,禁止男女过密交往。教会法还禁止离婚。苦修赎罪更是教会法所倡导的“洗脱罪过”方式。有人为控制性欲,故意睡硬床,有人系带刺腰带,更有些修女甚至割下乳房以示对性的蔑视。但是,种种性禁忌并未战胜人们的情欲。当时有些修女院已沦为妓院,真正妓院的老板经常抱怨修女院抢了她们的生意。宗教改革运动与后来的启蒙运动使人们摆脱了神学的束缚,用科学的眼光重新审视性问题。

中世纪阿拉伯诸国的性法律思想受伊斯兰教教义制约。《古兰经》对夫妻关系和男女应遵守的习俗均有训示。

近现代的性法律观 17~18世纪,由于自然科学的发展,人们提倡行为的科学化、理性化,主张以理智控制感情。当时最理想的妇女是“集性与智识于一身,能够对爱有超然和完美冷处理的新女性”(赫特《理性时代的男人们》)。法国路易十四时代,有位被尊为妇女楷模的女性宁诺·德·伦克洛斯,国家允许她公开给青年男女传授理智地做情妇、妻子,及求爱与勾引、性交的各种技巧。为了让学生理解她的意图,她还随时与青年男子当场示范挑逗及性交技巧。她要求性行为的每个姿势都要以理性为指导并显示出优雅的风度。18~19世纪期间,人们转而放纵性行为,出现了大量残忍、怪诞的变态性行为。德国的沙德认为传统道德是反自然的,应抛弃它;法国的J.J.卢梭认为自然人应是残忍的,因为母性就是残忍的。当时“性虐待”被认为是“自然”的,法律不应干涉。面对淫乱风气,法国的C.L.de S.孟德斯鸠认为:“妇女要有庄重的美德,立法者应该考虑到禁止风流场中的交际以免使人堕落。”(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19世纪早期是性浪漫主义时代,19世纪后期则过渡到“维多利亚”时代。浪漫主义的观点认为个人的情欲是人类的一种驱动力,两性关系应解放而不应以理性限制,不应矫揉造作。英国诗人P.B.雪莱认为,性交应是双方全部心身的呼唤,爱的本质是自由,应注意双方感情与肉体的一致。此时期,婚前和婚外性行为并不被认为是一种罪恶。德国的弗里德里希·施莱勒麦彻甚至提出,一个满意的配偶只有通过婚前性体验才能发现;英国的威廉·葛德温还认为一夫一妻制是一种最可憎的垄断。维多利亚时代的两性观与浪漫时期大相径庭,其主张:不要为性所惑,应追求精神的清静。这一时期发明了诸如电路控制装置、手淫绷带、女用紧身上衣等压制性欲的物件。手淫被认为是一种有害身心的罪恶而予以禁止。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社会的进步,思想观念的革新,科学的发展,性观念也大异于维多利亚时代。20世纪初至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奥地利的S.弗洛伊德和荷兰的T.H.van de维尔德的性学思想一直居主导地位。弗洛伊德认为:人的性欲对人生的各个方面都有着深刻的影响。人在婴儿时就有了性欲,并能将其用某些特殊方式显示出来。性欲贯穿着整个人生。性欲的适当满足,不但会给人带来愉快,而且能激发成就事业的热情与信心,反之便会使人身心受到伤害,还易因此走上犯罪道路。弗洛伊德认为,控制性本能的强烈冲动,要么陷入心理症,要么去犯罪,最好的矫正办法就是使其满足性欲;越想控制性冲动,就越难以控制;禁欲不可能造就天才和勇士,只能产生一些“善良的”弱者。“我们的教育总是倾尽全力压制未婚女子的性欲,为此而制定出十分严格的律令,它不仅禁止她们性交,抬高那些能保持性的贞操的人,还竭力保护她们不受性的诱惑……这种对爱欲功能的人为压抑,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S.弗洛伊德著,滕守尧译:《性爱与文明》)维尔德则在他的《理想的婚姻》中反对传统的种种性禁忌。他分析了舔阴和咂阳、口淫等给人带来的愉快,认为丰富多样的性交姿势、技巧是健康正常的。此间H.H.霭理士的性学观点比弗洛伊德更深刻而广泛。他的性学观点具有现代化倾向。他在《性心理学研究》中论证了同性恋等其他变异者行为的合法性。他的妻子便是同性恋者,他不仅不反对,还因妻子从其他女人身上得到满足而欣慰。他坚决反对性愚昧、性压抑,提出应让青少年进行性试验(试婚),取消禁止流产的法令。他说,倘若一方或双方都已达责任年龄,私下同意实践某些性关系的反常模式,法律则不应予以干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A.C.金西等于1948年出版的《人类男性性行为》及1953年出版的《人类女性性行为》两书是性学权威著作,其涉及范围极广,除肯定以往的性科学研究成果外,还提出了男女性别互换等新课题。现代的性法律思想是建立在科学基础上的,因此也是人类历史上较为进步、开明的性法律观。

外国性法制史 不同时代的各个国家都有大量关于性行为、性关系的法律,至于性行为、性关系的合法与非法,不同法律都有不尽相同的规定。

古代性法律制度 古代西亚的“两河流域”国家亚述、赫梯、巴比伦等都在法律中明文禁止婚外性行为。依亚述法,一个男子吻别人的妻子,应用刀割掉其下唇;《汉穆拉比法典》列举了众多的非法性行为并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方式:“倘自由民之妻与其他男人同寝而被捕,则应将此二人捆缚,投之于河(指淹死)。”(第129条)“倘自由民之妻受到他人指摘,但并未破获与其他男人同寝之事,则应投之于河接受河神裁判。”(第132条)“若某人之妻因另有所欢而杀死亲夫,此妇应处刺刑(掼罪犯于削尖的木桩上)。”(第153条)“倘有人指责神姊或人之妻而无罪证,此人应交法官并髠其鬓(指割掉鬓角头发)。”(第127条)对于乱伦罪,该法也有明确规定:“与女乱伦,逐出公社。”(第154条)“与母乱伦,二人同焚。”(第157条)此外,还有公公奸淫儿媳等罪的规定。古印度性法的突出特点是:①女性童婚制。《摩奴法典》第94条规定:“30岁的男子应该娶他所喜爱的12岁的女子,24岁的男子娶8岁的女子。古印度女孩的法定最低婚龄是8岁,但8岁以下也可以许配给人。②种姓内婚制。异种姓禁止通婚,如属“顺婚”(高种姓男娶低种姓女),可被允许,若是“逆婚”(低种姓男娶高种姓女子),则属违法,其子女应降为贱民。③极端的男尊女卑。《摩奴法典》第6章第54条规定:“丈夫即使行为恶劣,背叛妻子或失去好品质,但贞节之妻应始终像对天神那样尊敬丈夫。”古印度的宗教习惯还鼓励寡妇守节,甚至要求其自焚殉夫。古希腊人的性生活较为自由,但法律上也有一些禁忌。雅典法曾规定对强奸犯和诱奸犯处以死刑。对于自由民女子的未婚私通、奴隶与自由民发生性关系、逼自由民少女为娼者以及男妓都要受到严厉惩罚。乱伦行为也为社会道德习俗所反对。斯巴达的性观念则比雅典自由,男子同性恋在斯巴达是非常自然的事。斯巴达著名政治家、立法者来克尔加斯甚至认为鸡奸是培养儿童的一种必要手段。为了使后代强健,丈夫还可以将妻子暂借给精力更盛的男子。古罗马法容忍甚至鼓励同性恋、鸡奸、性虐待、娼妓、避孕、流产等。但由于罗马的风俗因“性自由”而败坏,也曾出现过一些限制法律:茹利安法就规定了对奸淫罪的刑罚,奥古斯都和提贝留斯时代也都曾对几个贵妇人的淫乱行为做出过严厉判决。罗马人认为处女膜是神圣的,对处女严加保护,法律规定对任何一个阶层的处女均不得处以死刑。如遇某处女犯有死罪而必须执行死刑时,应先对她实施强奸,使其失贞。贵族新娘的第一次性交被认为是将贞操献给神灵的行为,非常隆重,须有证人在场。沾有处女膜血迹的布是贞洁的象征。

中世纪的性法律制度 教会法是西欧中世纪法律三要素中最重要者,西欧中世纪的“性法律”无不体现着教会法的原则。《圣经》是教会法最具权威的法律渊源,而《圣经》中的原罪、赎罪及禁欲理论始终主宰着“性法律”。圣保罗的一句话揭示了教会法两性观的特点:“对男人来说,不碰女人是一种美德。”天主教要求神职人员独身、禁欲,久而久之,使教徒们对性产生了罪恶感。在天主教中,除正常婚姻及节欲外,不许使用避孕药物和避孕方法,也禁止流产;手淫更被天主教认为是大罪。天主教也不准离婚,因为《圣经》上说婚姻是上帝批准的,离婚便是对抗上帝。离婚当时常以犯奸论。异族通婚也为天主教所不容。依《旧约》第22章的规定,同性恋、通奸、乱伦均将双方判死刑,若有妻而淫母,3人同焚。日耳曼法由于受母权社会影响,对女子性权利严加保护。《撒利法典》规定:若一个男子抓住自由民妇女手指,罚15个金币,拉手罚30个金币,抓胳膊罚35个金币。

近现代的性法律制度 近代以来,人类用“人性”战胜了“神性”,从崇拜神灵转向追求自身的幸福、享乐,有关性生活、性关系的新观念层出不穷,如:“性自由”、“性解放”、“试婚”、“杯水主义”、“独身主义”、“科学避孕”、“计划生育”等,同时性犯罪率也比前大为增高。为了规范性行为、性关系,性法律也增加了许多新内容、新特点。各国性法律的共同点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都有非近亲、健康、无重婚、达到法定婚龄、平等自愿等规定。但其他非婚姻的性关系及性行为,不同法律则有不尽相同的规定。①关于卖淫。自16世纪始,人们逐步认识到性关系紊乱会引起性病,于是出现了一系列取缔卖淫的法律,但收效甚微,卖淫业仍在发展。至18世纪,法国和英国还曾一度盛行娼妓。美国的娼妓制度,在19世纪下半叶至20世纪上半叶曾很繁荣,而“二战”后渐趋萧条。性病与怀孕是限制性关系紊乱的主要因素。有些国家如意大利,为了防止性病传播,在1958年封闭了所有妓院,但是后来性病发生率仍在上升,因为妓女转向街头后,卫生更差,性病更易传播。②关于强奸。强奸被各国法律视为严重犯罪,强奸包括异性奸,同性奸、夫妻奸、轮奸、奸幼等。有些国家允许对强奸犯“去势”,如丹麦曾允许用X光或外科手术对性犯罪者实施“阉割”。美国密执安州还试图用去除扁桃体的方式控制性犯罪者再作案。虽然有些犯人本人愿意以“去势”代替监禁,但因去势不合人道,故为社会和政府所反对。③关于同性恋。虽然有人认为同性恋是正常性行为,但同性之间不可能生育,其必然与人类繁殖相矛盾,加之同性恋比“异性恋”更易患性病,故多数国家法律都禁止同性恋。美国有49个州(除伊利诺斯州)的法律都禁止同性恋。④关于绝育。自愿绝育的妇女,现代法律一般都予准许,但有些法律规定要经过法律手续来决定是否被准许。美国有的州规定女子年龄同其孩子数相乘得数超过100者方可绝育。⑤关于人工流产。不同国家法律对此有5种不同态度:一律禁止,在孕妇要求下允许,为挽救孕妇生命时允许,医生认为孕妇健康或生命受到威胁时允许,为优生或该胎为强奸所致时允许。有些国家出于人道,对人工流产控制较严,但其结果往往是迫使孕妇转而私下非法流产,这样反而使并发症、死亡率增高,因此,后来的法律对此又采取了宽容态度。⑥关于通奸。一般为法律所许可,但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法律视通奸为犯罪,处以刑罚。⑦关于鸡奸。包括同性鸡奸与异性鸡奸,通常均被视为违法犯罪行为。美国法律称之为“违反天良罪”,此罪最高刑是终身监禁。⑧“断种刑”。德国法西斯时期,根据刑事人类学派的观点发展出一套理论,认为罪犯分为素质低下者和高尚者。为了防止素质低下的罪犯将犯罪素质遗传给后代,对其实行破坏生殖能力的刑罚,称断种刑,这是向封建野蛮刑罚的倒退。⑨关于手淫。现代科学已经证实,适当的手淫对人体无害。手淫一般不会危害社会及他人,因此现代法律对此并不禁止。但如果是相互手淫(不含夫妻间相互手淫)、集体手淫或公开手淫就有伤风化而成为非法行为,一般都要受制裁。至于以暴力鸡奸、手淫,是严重犯罪行为。⑩关于重婚。近现代国家法律几乎都禁止重婚,但对于精神失常者再娶妻或嫁人时,如原夫或原妻孩子尚在,仅视第二次婚姻无效,而不以重婚论,美国等国家法律都遵守此原则。⑾关于人工授精。人工授精产生的婴儿与自然生育婴儿同样享有合法权利。人工授精的手术通常秘密进行,后来经夫妻同意也可公开。人工授精必须经夫妻共同同意。如妻子在丈夫不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施行人工授精,丈夫可以不承认妻子将来所生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