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法制 sexual legal system

来源:百科故事网 时间:2020-02-29 属于: 科学揭秘

保障、规范和调整人类性行为、性关系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法律制度的总称。人类的性行为、性关系、性观念远早于法律而产生。法律产生之后,性行为与性关系及其他相关活动也随之纳入法制轨道。由于性的问题关系着每个人,必然会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因而性法制在整个法制体系中占有特殊的重要地位。古往今来,各个国家、民族都非常重视有关性的法律制度建设。

性法制的内容、特点因时代、国家、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地理等因素的不同而各异。近、现代的性法制多与男女平等、自由、民主等原则相关,古代、中世纪的性法制往往缺乏这些内容而表现出阶级特权与男子性特权。

古代和中世纪的性法制 古代的性法制体现于婚姻制度、刑罚制度以及伦理、道德、纲常及宗教迷信、宗法制度之中,其特点如下。

男子性特权 中国封建法律所确立的媵妾制本质上是一夫多妻制。正妻虽只能有一个,但媵妾数量却不定,多时可达成百上千,而对女子的要求却是“从一而终”,保持“贞节”。君主常将不受宠的媵妾打入“冷宫”,使她们在终身压抑中度过。“七去”中的“无子去”、“淫去”只是对女性的单方限制。“夫为妻纲”的思想浸透在中国古代婚姻制度之中。依照封建法,丈夫纳妾,妻子无权干涉。但一女事二夫则为法律与道德所不容。所谓“天无二日,土无二王,家无二主”(《礼记·坊记》)、“男帅女,女从男”(《礼记·郊特牲》)。此外,法律还允许丈夫奸污女奴,而对于妻子的任何婚外性行为都严格禁止。

阶级性特权 古时男子娶妻纳妾的数量常与其身份地位、资财状况成正比。“贵人”往往妻妾成群,而“庶民”只能娶一妻,至于“天子”则纵情极欲,少有限制。对于“奸非”行为的处理,也因良贱而不同:良奸贱处罚轻,贱奸良处罚重;主奸奴一般无罪,奴奸主妻女则处重刑。唐、宋律规定:部曲、杂户、官户奸良人较常人相奸罪加一等,徒二年或二年半;奴奸良二年半;良人奸他人部曲、杂户、官户妇杖一百,奸官私婢减一等,杖九十;明、清律规定:奴奸良罪加一等,良奸他人婢罪减一等,主奸未订婚、出嫁之婢无罪;元律规定:主奸奴妻者不坐;至于被“去势”的宦官为官廷的特殊男仆,被剥夺了性权利。

严惩父系家族内的“奸非” 这一特点是由封建的法律、宗法、伦理道德等决定的。汉律将此类行为称为禽兽行,最重可至弃市。唐、宋律规定:和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男女各徒三年,强奸者流二千里;和奸小幼以上亲或亲祖妾以十恶罪的“内乱”处理——男女各流二千里,强奸者绞;明、清律对此类和奸罪的男女均处绞刑,如有强奸者则处斩刑;唐、宋律对奸期亲之伯叔母、姑、姐、妹、侄女以及孙之妻者均处绞刑;明、清律对和奸期亲及孙之妻者皆处斩刑。

鼓励早婚 古时各国人口尚少,早婚早育属普遍现象。古印度《摩奴法典》中规定的女子最低婚龄仅为8岁。

以上诸特点在古代东方国家尤为显著。相对而言,古代西方的两性关系较为“平等”,如古罗法律主张一夫一妻,并出现过“无夫权婚姻”,此种婚姻的成立须经男女双方本人同意。但是,古代西方国家实际上也是以男子为中心的。在结婚、离婚、性犯罪处理等方面也都呈现出“男尊女卑”等特点。至于高阶层的性特权、低阶层的性权利受限则是古代东西方各国“性法制”共有的特点。

性禁忌繁多 古代科学不发达,生产技术落后,体力劳动是生存的首要条件,而体力劳动要求人体强健,于是古代法中规定了非常细致而广泛的性禁忌。古印度《摩奴法典》规定不得与下列人结亲:“其家庭成员身上多毛的、患痔疮的、患肺病的、患胃病的、患癫痫病的、患白麻风和黑麻风的”(《摩奴法典》第3章第7条)。古代法限制近亲结婚也是为了保证后代的健康正常,禁止奸夫淫妇以及强奸犯与被奸妇结婚的原因之一是此种性关系的一方或双方都可能患有某种合法婚姻所不允许的疾病,从而可能影响后代。《圣经》中规定:奸夫淫妇一并处死。这不仅是因为其行为有伤风化,也是因为其后代可能不健康。

西欧中世纪的性法律制度主要由教会法构成。教会法所体现的性观念以及性关系、性行为准则有:“勿乱骨肉之亲”、“禁淫他人之妻”、“禁与异族联姻”、“不可离婚”、“禁止手淫”、“禁止流产”等。其中不准离异一条在其他国家法律中罕见。这一条与基督教经典的规定直接相关。《新约·马太福音》第19章说:上帝配的人不可分开,凡休妻另娶的,若不是为淫乱的缘故,就是犯奸淫。有人娶被休的妇人,也是犯奸淫。《新约·马可福音》第10章说:“妻子若离弃丈夫另嫁,也是犯奸淫”。

总之,整个古代、中世纪的“性法制”是建立在男子性特权、上层阶级性特权的基础之上的。

近现代性法制 近代资产阶级法制的宗旨是以“法治”对抗封建的“人治”。法治是以人人平等、自由、民主、科学为前提的,故近代的“性法制”也树起了“男女平等”、“人人平等”、“尊重科学”的旗帜,使人类性法律制度进入一个新阶段。用宽和、平等、科学的法律制度来规范性关系、性行为是对古代和中世纪“禁欲主义”及特权阶层、男性纵欲的否定。近现代性法律制度呈现以下特点。

性权利趋平等 男女平等是人人平等的前提,而男女性权利平等又是男女平等的主要内容。由于古代、中世纪男女性权利的不平等几乎都表现为男子具有性特权而女子受性压抑,故要实现男女性权利的平等须从剥夺男子性特权入手。为此,近现代法律采取了如下措施:①废除一夫多妻制,实行一夫一妻制。近现代绝大多数国家、地区、民族都相继确立了一夫一妻制。只有个别民族中还保留着多妻制,如尼日利亚的约鲁巴族至今仍实行一夫多妻制。该族传统上即以多妻为荣,少妻为耻。男子少则10个妻子,多则几十上百。有一个叫阿莱卡的酋长曾娶了400多个妻子。该族的女子也以嫁给妻子多的男人为荣。②婚姻关系成立时,对男女双方要求平等,改变了古代、中世纪多数法律对未婚妻严(指生理、病理、精神、道德品质方面有限制)对未婚夫宽的原则。③诉请离婚的理由逐渐达到夫妻相同。在早期资本主义时期,夫妻可以作为诉请离婚的理由还各不相同。一般规律是,妻子提出离婚必须提出比丈夫离婚法定理由更多的理由。《拿破仑法典》曾规定:“丈夫得以妻子通奸为由诉请离婚”(第229条)、“妻子得以丈夫通奸且于夫妻同居处实行姘居为由诉请离婚(第230条)。现代各国离婚制度多规定夫妻可以同样的理由诉请离婚。如20世纪70年代苏格兰法就规定:无论夫妻何方,只要有兽奸、通奸行为,对方都可以提出离婚。④要求夫妻之间互相保持贞操。

婚龄提高 近现代以来,人口不断增长,人均寿命的延长与资源的有限导致了一系列冲突。为此,提高婚龄、控制生育的原则逐渐代替了古代、中世纪的早婚多育。法定最低婚龄多提高为20岁左右,而且实际上近现代人的结婚年龄常远高于20岁。

控制非法性行为 当人类社会从中世纪的“禁欲”状态走入近代之后,又有走向另一个极端——“性解放”、“性自由”的趋势。随之而来的是卖淫、嫖娼、同性恋、性虐待等性活动的猖獗。近现代立法者普遍认为:如果任由性本能毫无约束地发展,必将危及社会而最终殆害人类自身,故必须以法律手段控制各种性犯罪。但是,由于人们对于性问题的认识有很大分歧,被公认为可耻的性行为,在某些性学家看来却是正常的、必要的。如非洲和大洋洲有些地区允许4岁以上儿童模仿成人性行为,让他们自由抚摸异性身体以至实行性交。这些性学家断言:压抑儿童性欲会导致他们成人之后的性功能障碍。事实上,在某些完全性开放的地区,4岁儿童进行以至完成性交的现象并非稀奇。

在爱尔兰的伊斯尼拍尔岛,曾实行过晚婚和独身,平均婚龄为男36岁、女25岁,有29%的男女独身,同时还禁止跳舞和裸体。结果这些人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性障碍。反之,生活在高度性自由环境中的南太平洋波纳西安岛的曼加人,几乎100%的女性都能达到性高潮,男子则随时都能达到性高潮。这种明显的对比,引起立法者的注意,因而也影响了性立法。

近现代法律将不当性行为性关系分成两类:性违法及性精神变态,对两者做了不同处理。近现代各国法律公认的违法性行为、性关系主要有:①强奸。虽然古代、中世纪法律也认为强奸属犯罪,但那时的强奸罪内容与近现代有别。在男女公开不平等的古代、中世纪,女性常被强迫甚至被抢去做他人之妻,这实际上已与近现代的强奸无异,但古时却为合法行为。虽然古时偶尔也出现过较平等的两性关系,但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往往排除了自愿因素,被迫成婚现象很普遍。近现代以来,在人人平等、男女平等的前提下,性关系、性行为在法律上必须完全出于自愿,任何形式的强迫均为非法。即使在合法婚姻中,如丈夫强迫妻子与之性交,也可能构成强奸罪。强奸一般是指对同性或异性使用暴力威胁和诱骗等手段而与之性交的行为。强奸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各国法律历来都对之规定了严厉刑罚。强奸罪包括同性强奸、异性强奸、奸幼、轮奸等。特殊情况下,女性也可以成为强奸共犯。依情节的轻重,后果的程度,强奸罪可判处直至死刑的刑罚。有些国家还允许对恶性性犯罪者处以“阉割”。丹麦的赫斯特瓦斯医院即受命对强奸犯和其他性罪犯用X光手术“去势”。②重婚。虽然至今有些地区还保留多妻制,但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明文禁止重婚。③同性恋。现代许多学者不断发表观点,说明同性恋是很自然的行为,并历数了它的益处:双方自愿,无害他人,免去了怀孕之苦,不增加人口等。还有专家认为,同动物界普遍存在同性恋现象一样,人类同性恋也是合理的。由于社会各阶层、各行业人都有同性恋者,甚至有些精神病医生也是同性恋者,迫使许多人得出结论:同性恋并非“变态”行为。但是,同性恋历来为法律所不容。在美国,除伊利诺斯州法律不将成年人之间同性恋列为犯罪外,其他各州法律一律禁止同性恋。禁止同性恋的根据主要有:同性恋的发展可能导致种族灭绝;可以造成性病及各种传染病的广泛流行;有些儿童也因受引诱而成为同性恋者;某些男性同性恋者常男扮女装,伤风败俗,扰乱社会秩序。④奸。鸡奸在许多法律文化中被视为“违反天良”的行为,属较严重的性犯罪,处刑也较重。在美国,此罪最高刑期为60年或终身监禁,有些州此罪的最低刑也很重,如终身苦役等。

有些性关系、性行为是否违法,近现代国家法律规定不一,这些行为大致有:①卖淫。有些国家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卖淫嫖娼绝对禁止,而有些国家则对此分类处理。对于在街头肆无忌惮地拉客卖淫行为,各国法律多予禁止,但对有组织,有固定地点,有规章制度的一定范围内的卖淫,有些国家法律则允许存在;有些精神病医生用妓女为自己的患者(性变态者)“治病”。美国内华达州有些城市公然提倡娼妓制度。这个州的一些城市为了吸引游客,常以妓女来招揽男性游客,并提供足够的避孕药物及器具。依该州法,妓女只要持有身份证并每周接受医疗检查,即可从事卖淫,但美国其他州均禁止卖淫。英国对胁迫妇女卖淫者和皮条客均处重刑,对妓女则给予治疗、教育,提供就业机会。德国曾将妓女限定在某个地区。②通奸。由于通奸较之强奸社会危害性为小,又属双方自愿行为,故多数国家不将其列为犯罪。但通奸又的确破坏了家庭的稳定性,危及社会秩序并引起一些连锁反应,有些国家对通奸者处以轻刑。美国各州法律一般都视通奸为犯罪,并根据情节、后果处以10天至5年的徒刑。③手淫。如属于秘密的自我手淫,法律一般不予过问,但如是公开的、相互的、集体的、强迫性的手淫,则属非法。

以性健康教育为辅助手段 以性健康教育为核心的综合治理是近现代性法制的重要辅助手段。性健康教育往往起着性法律所起不到的作用。以科学教育的方式消除性神秘感,让人们(尤其是青少年)了解基本的性知识,树立正确的性观念,懂得性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分清合法与非法、道德与不道德,将会大大减少性犯罪的可能性。近现代各国都重视性教育。美国对在幼儿园、小学、中学、大学各个阶段的学生都进行相应的性教育。20世纪60年代,美国就有学校开设了性教育课程,1972年美国性教育工作者和性咨询工作者协会出版的《性教育专业训练和准备》对美国性教育工作者的培训以及性教育事业的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性教育并无统一课程标准。美国学校健康委员会分别于1967年、1969年、1970年出版的性学教材在美国具有代表性。

性法律与以性教育为核心包括性病研究、防治等一系列综合治理手段结合起来,形成了现代意义上完整的性法制。但是,由于性法律较之其他手段具有强制性,它必然在性法制中起主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