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法律文书
审判监督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检察院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名义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行审判监督时使用的法律文书。这些文书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法律依据。
【范例】:
抗诉书
××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检刑抗字(1997)第×号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女17岁,汉族,××省××县人。因拐卖人口罪,于1997年5月18日被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7日以(1988)×法刑判字第31号判决书,判处拐卖人口罪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五年。我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但量刑不当,重罪轻判,特提出抗诉。
××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被告人李×自1996年11月至1997年2月先后共同作案和单独作案四次。这些事实,均有确凿而充分的证据证实,说明被告人属多次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大。在判决理由中,明确指出被告人李×,目无国法,多次拐卖人口,扰乱社会治安,情节严重,但对被告人只判了五年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之规定,情节严重者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虽未满18岁,有法定的从轻情节,但也要看到从重的情节,不应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次拐卖人口,情节严重,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五年显然不当,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县人民检察院
1997年9月13日
(院章)
抄送:××地区检察分院
撤回抗诉决定书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
撤回抗诉决定书
×检分审抗复字(××××)第×号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年×月×日以××检抗字(19××)第×号抗诉书,对××县人民法院一九××年×月×日(××)××法刑判字第×号×××杀人案的判决提出抗诉。
经本院复查,认为该抗诉书未能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定性不准;原判决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撤回对该案的抗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抗字(19××)第×号抗诉书作废,请予注销。
一九××年×月×日
(院章)
提请抗诉报告书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报告书
×检刑字(19××)第017号
××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于19××年9月26日以(19××)×法刑上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改判被告人舒××有期徒刑五年。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书对部分主要情节的认定不符合事实,量刑明显错误。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和犯罪事实
被告人陶××,化名周×,女,28岁,汉族,初小文化,××省××县人,外流工。因故意杀人一案于1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舒××,化名李×,男,22岁,汉族,初小文化,××省××县人,外流工。因故意杀人一案于1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陶××于1980年经人介绍,在家乡与被害人任××结婚,婚后两三年夫妻关系较好。1984年10月,被告人陶××与被告人舒××一同外流到××省××县、××县等地,非法姘居。当陶的父亲病危时,陶、舒相继回家。处理完陶父丧事后,陶再次同舒外流。任气急,于19××年1月27日深夜,放火烧毁陶母房屋,并砍伤陶母及外甥女熊××。同年4月,任在火车上遇见陶,即跟随陶到××,陶遂起杀害任之心,并要求舒帮助,舒一再表示不敢下手。5月3日晚8时许,陶、舒、任由××返回××途中,陶、舒在水田中致任窒息死亡。后将任尸体移至马坟桥下,用芦苇掩藏。作案后,两被告人一同畏罪潜逃,于5月19日被抓获归案。
(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审判情况
被告人陶××、舒××故意杀人一案,××分院于19××年7月15日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30日开庭审理,8月9日以(19××)×法刑一判字第0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舒××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陶××不服,于8月15日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以“鉴于被害人任××确是作恶多端,致家庭关系恶化,陶××要求正当离婚不成,又摆脱不了,遂起恶念。舒××既与陶××有非法关系,又出于同情陶××的困境,在陶××与被害人发生扭打时,帮助陶行凶,致被害人死亡”为由而改判。
(三)提请抗诉的理由
1.××人民法院对部分主要情节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具体是:
(1)认定“陶、任婚后因任经常进行盗窃、诈骗、赌博等犯法活动,作恶多端,致家庭关系恶化”。据我院调查,任××在家乡表现一般,只是在1983年有一次诈骗了20余元。陶任夫妻俩关系一开始是好的,后有争吵拌嘴,但任始终没有虐待陶的行为。被害人任××因陶第二次出走××省,气急才于1986年1月27日放火烧了陶母家的茅房,并用刀砍伤陶母及外甥女(均系轻伤)。所以,××人民法院认定被害人作恶多端是不妥的,以作恶多端作为家族关系恶化的原因是没有依据的。
(2)认定“上诉人多次要求离婚,因任要诈取1000元,未成”。据我院调查了解被告人陶××所在的组、村、派出所、法庭、县法院等有关单位,均证实陶未提出离婚要求,至于“任要诈取1000元”,只有陶的口供。
(3)认定“被告人舒××受陶母之托和陶的要求,同陶外出到××省××等地作杂工”。经查陶母及陶的姐姐证实,根本没有这回事,陶的出走,陶的家人事先均不知晓。
(4)认定“任在火车上遇见上诉人,向上诉人诈取钱财未逞,随即跟上,上诉人被逼无奈,遂起意杀害。任××在去××途中,又向陶逼钱,并扬言回家再‘算帐’……”只有陶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认定依据不足。
2.被告人陶××、舒××故意杀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作案后又畏罪潜逃,二审法院仅判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仅判舒××有期徒刑五年,量刑明显错误。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3款之规定,建议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现将陶××、舒××故意杀人一案的案卷材料共六册上报,请予审查。
××人民检察院
1987年4月27日
(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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