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文书
涉外仲裁文书指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国际经济贸易纠纷和涉外海事案件时所制作的各类文书。通常情况下,涉外仲裁涉及的文书主要有:
(一)仲裁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是申诉人根据仲裁协议将已发生的争议提请仲裁而制作的文书。
(三)答辩书,是被诉人对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请求作出答辩时所制作的文书。
(四)反诉书,是被诉人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对申诉人提出反要求时所制作的文书。
(五)保全申请书,是争议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向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请求采取保全措施而制作的文书。
(六)撤案决定,是仲裁机构对受理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准予撤诉而作出的决定书。
(七)调解书,是仲裁机构制作的记载调解争议结果的文书。
(八)裁决书,是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对审理终结的争议制作的文书。
【范例】:
涉外仲裁“申请书”
申诉人:x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北京市××路××号
电话:7015463 电挂:1230 电传:BFLMCN
被诉人:Y公司
地址:香港九龙尖沙嘴××道××大厦1203室
电话:(087)332201 电挂:YBTECOM
电传:35062HX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X公司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Y公司于1985年7月22日签订的第85BMR/×××CN号合同中第十三条仲裁条款(见附件Ⅰ)的规定,就该合同项下冲印机损坏争议向贵会提起仲裁。现将仲裁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分析如下。
一、仲裁要求
(一)被诉人收回已损坏的冲印机,退还申诉人支付的货款及该款利息共计3175348.00日元。
(二)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42,395.00元人民币。
(三)被诉人负担仲裁费和申诉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二、事实经过
申诉人(买方)X公司和被诉人(卖方)Y公司于1985年7月22日在河南省郑州市签订了关于买卖成套NORTHQSSSYSTEM一501冲印机一套的第85BMR/×××CN号合同(见附件2)。合同价格为CIF上海11,363,680日元。合同包装条款(第三条)规定:“货物须用坚固的木箱或纸箱包装,并适应长途海运和气候变化,能有效地防潮防震;由于不适当的包装而造成货物的任何损害及费用由卖方负责。”上述条款是在最终用户××工厂的参加下签订的,对于货物的最终安装目的地郑州,被诉人是清楚的。
货物于1985年12月2日从日本经海路运至上海,1986年3月26日陆运至郑州。1986年5月7日,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诉人及其用户和被诉人四方代表在用货地郑州开箱检验,发现其中标号为C/NO·1的货箱外观完好无损,无磨损及撞击痕迹,但箱内主机与附件箱零乱破损变形,内部磨损严重,主机外壳变形,无法修复。被诉人代表当场拍摄了照片。同日,被诉人和申诉人的用户代表共同签署了开箱验收记录(见附件3),载明上述情形。同年5月17日,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根据现场检验结果,出具了检验证书(见附件4)。该证书上写明:外包装完好;内包装装载不当,致使传动架致残;冲印机支承板强度不足,致使其断裂;机体无防震措施。结论是:冲印机的残损系装载不当、支承固定不良、无适当防震措施所致。
申诉人于1986年5月7日写信给被诉人,要求更换新机(见附件5)。被诉人于1986年5月14日发电报给申诉人,表示愿意立即更换一台新的冲印机(见附件6)。同年7月14日,被诉人要求把损坏的冲印机运回香港(见附件7)。应被诉人的要求,损坏了的冲印机于9月上旬运交被诉人。但被诉人为了逃避责任,竟出尔反尔,全部推翻在5月14日和7月14日所作的换货承诺,在被诉人收到申诉人退回的冲印机三个月之后,又把损坏的冲印机重新发运给申诉人,拒绝更换新机。由于被诉人的违约,给申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申诉人曾试图通过协商解决此争议,但被诉人不予合作,多次拒绝申诉人提出的和解方案。为此,申诉人只好提请仲裁。
三、法律依据
(一)造成冲印机损坏的责任在被诉人。
经调查,被诉人所交付的冲印机在运输途中没有遇到意外事故。货到后经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明,冲印机残损系被诉人内包装装载不当、支承固定不良、无适当防震措施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三条“由于不适当的包装而造成货物的任何损害及费用由卖方负责”的规定,被诉人应对冲印机的损坏及其产生的后果负全部责任。
(二)被诉人违反自己新的承诺。
在被诉人派代表到郑州会同申诉人及其用户代表和商检局共同开箱检验并签署了开箱验收记录后,申诉人及时地向被诉人提出了索赔,要求被诉人更换一台新机。被诉人于1986年5月14日发出“同意更换另外一台新机”的承诺电报,并于1986年7月14日发电传给申诉人,要求申诉人将坏机运给被诉人所在地香港。申诉人于1986年7月21日将损坏了的冲印机按原包装发运给被诉人,被诉人于1986年9月确认收到(见附件8)。但事隔三、四个月以后,被诉人在未征得申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残损冲印机又退回申诉人,这是对自己承诺的反悔,是严重的违约行为。
(三)由于被诉人一再违约,给申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因其违约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是合理合法的。
申诉人索赔要求的计算依据是:
1.退回冲印机应返还的价款为2270424日元,该货款从付款日1985年11月20日至1988年9月20日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计472924日元,两项共计3175348日元。
2.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为:
申诉人为冲印机的运输、检验、储存的花费为人民币4500元。
申诉人应得的利润损失为人民币37895元。
两项共计人民币42395元。
四、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条的规定,申诉人指定×××为仲裁员。
此致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公司
(章)
代理人:×××(签名)
(章)
1988年9月20日
附:附件1-8(略)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书
(88)贸促贸仲字第×××号
申诉人:香港××电镀有限公司(卖方)
地址:香港九龙官塘××街××号××楼
被诉人:广东省××工业进出口公司(买方)
地址:广州市××路×号
申诉人香港××电镀有限公司与被诉人广东省××工业进出口公司于1984年10月6日签订了GL84-138和GL84-139合同,由申诉人卖给被诉人抽风机塑料配件,其金额分别为167000美元和59600美元。申诉人交付了货物,被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对货物的质量和尚未支付的货款余额发生争议。申诉人遂于1987年8月12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所欠货款余额6388732美元,并赔偿申诉方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
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本案,组成以邵××为首席仲裁员、冯××和庄××为仲裁员的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尽快结案请求,于1988年9月2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委托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主持调解,经调解后,申诉人和被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买方将货款余额6388732美元扣除伍千套配件款2840000美元后所剩3548732美元,支付给卖方。
二、卖方补偿买方人民币70000元。
前述一、二项付款应在1988年10月21日以前办理完毕。
三、买方将现有的抽风机塑料配件及附属零件交给卖方。卖方于1988年10月15日到买方用户工厂提取上述货物,买方用户应在此之前做好移交货物的准备工作。
四、本案仲裁费双方各半分担。
根据上述协议,仲裁庭特制作本调解书。
本案仲裁调解费用为人民币3900元,由申诉人承担人民币1950元,折合525美元,被诉人承担人民币1950元。申诉人已缴付仲裁预付金350美元,冲抵后尚欠175美元,申诉人尚应缴付的175美元和被诉人应缴付的1950元人民币,应在作出本调解书后一个月内直接汇付给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本调解书于1988年9月26日在北京作成,一式四份。申诉人一份,被诉人两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存留一份。
首席仲裁员:邵××(签字)
仲裁员:冯××(签字)
庄××(签字)
1988年10月7日于北京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章)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82)贸促海仲字第×××号
申诉人:×××(×国);地址:×××,×××。
被诉人:×××公司(×国);地址:×××,×××。
申诉人[船舶所有人×××(以下简称船方)]和被诉人[租船人×××(以下简称租方)]为履行海事仲裁委员会1981年10月26日关于双方当事人间棉花短卸等争议的裁决时的利息计算问题发生争议,船方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船方指定孙××为仲裁员,租方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高××为仲裁员,孙××和高××共同选定邵××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一、案情和争议问题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1981年10月26日的裁决,关于棉花短卸的争议,船方应赔偿租方54015美元,租方已从租金中扣除6802215美元,应退还船方1400715美元,并加计从扣款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船方与租方间的帐目情况是:租方于1978年12月4日与船方结算最后的租金时,保留了7806858美元,作为“属于船东的余额,备付货物索赔、开支和其他费用的估计数”。此后,租方又于1978年12月30日、1979年7月6日和1979年12月21日就双方间与货物索赔无关的收、付项目编制了帐单。根据这些帐单,属于船方的余额分别为5522734美元、40982.98美元和68022.15美元,租方并在1979年12月21日即最后的帐单中将余额68022.15美元作为货物短卸损失予以扣除。租方在履行上述裁决时也是以1979年12月21日作为扣款日期计算利息的。
船方认为,租方已于1978年12月4日起保留了属于船方的款项,应该从此日开始计算利息,因此要求租方补付利息1026.17美元。租方则认为,1978年12月4日的帐单上所保留的余额是备付货物索赔、开支和其他费用的估计数,并不是专为货物短卸扣除的,因此,裁决书中提到的扣款之日应该是1979年12月21日而不是1978年12月4日。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研究了双方的论点和有关的证件后认为:
1.业务当事人之间通常的做法是:一方帐上保留的、用于数额未确定的各项支付的余额,属于对方所有,与特定项目的不合理扣款不同,是不计利息的,除非保留的金额明显地超过可能需要支付的数额,或者对方已经合理地提出了异议。同时,从保留的余额中扣付赔款或开支时,即使此项赔款或开支发生在保留余额以前,也不加计利息。这种做法显然有其正当的理由,即:当事人间许多金额不大、时间不长的收、付项目的利息计算所需的繁琐工作,与数额微小的利息相比,是极不相称的。
2.租船合同第11条规定,租方有权在支付租金时“扣除……租方根据本租约可以向船东索赔的金额。……租方还可以从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中扣除预计将代船东支付的开支和费用以及还船时船上存油的估计价值,并在还船时多退少补。”根据本条,租方在未能确定各项应收、应付的具体数额之前保留合理的数额,是正常的。从船方提供的帐单中可以看出,租方于1978年12月4日保留的数额是“属于船东的余额,备付货物索赔、开支和其他费用的估计数”,并不是短卸损失的具体扣款,根据后来的帐单,其中有一部分确实用于为船东支付其他开支和费用。此项余额扣除后来代船方支付的开支和费用以后,并未超过租方应得的赔款。
如果把每次帐单上租方所保留的余额同租方应得的短卸赔偿额相比较(基于上述第1点理由,仲裁庭认为这样做是不适当的),则可以看出:从1978年12月4日至30日(26天)租方多留了24053(78068-54015)美元;从1978年12月30日至1979年7月6日(6个月7天)租方多留了1212(55227-54015)美元;从1979年7月6日至12月21日(5个月15天)租方少留了13033(54015-40982)美元。按此计算,结果是船方应退还租方利息。
3.由于1979年12月21日的帐单上贷记了几项与短卸索赔无关的金额,使余额超过了租方应得的短卸赔款,从此日起计算船方应得的利息是适当的。如果船方对租方在任何时间保留的余额或者对后来贷记和借记的、与短卸索赔无关的各项金额有任何异议或要求,它们不属于已经裁决的争议的范围,因而也与履行该裁决所引起的利息争议无关。
三、裁决
根据上述理由,仲裁庭裁决如下:
1.船方要求租方补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2.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开支为××美元,由船方负担。除已交预付金××美元外,尚须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支付×××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首席仲裁员:邵××(签字)
仲裁员:孙××(签字)
高××(签字)
1982年12月28日于北京
(中国贸促会海事仲裁委员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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