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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条例》发布

为了鼓励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奖励在教育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国家教委于1992年10月26日发布了《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条例》。《条例》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对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分别授予“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颁发相应的奖章和证书;对其中有突出贡献者,授予“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颁发相应的奖章和证书,对获得“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的教师,同时颁发“人民教师”奖章和证书。“全国优秀教师”和“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奖励每两年举行一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每次按照教职工总数的0.5‰左右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奖励名额。

《条例》指出,奖励工作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全国教育工会、中国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会统一组织领导,负责评审和批准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申报的奖励人选。“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人民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奖章和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授予,或由其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解放军总政治部、武装警察部队总部授予,并在评选当年的教师节举行颁奖仪式。教师奖励工作应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工资、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此外,《条例》对撤消奖励的情况也作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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