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法》和《小学规程》颁布
1932年12月24日,国民政府颁布了《小学法》18条,规定:小学应遵照中华民国教育宗旨及其实施方针,以发展儿童之身心,培养国民之道德基础,及生活所必需之基本知识技能。小学修业年限6年,前4年为初级小学,后两年为高级小学。小学由市、县或区坊乡镇设立,也可由私人或团体设立。小学由市、县设立者为市立或县立,由区设立者为区立,由坊或乡镇设立者,为坊立或乡镇立。师范学校附设的小学为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小学的设立、变更及停办,由主管的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呈报教育厅备案。小学各年级采用单式或复式编制,初级小学可采用二部或单级编制。小学的教学科目及课程标准,由教育部定,小学应采用教育部编辑或审定的教科书。小学设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小学教员应为专任。小学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由学校给予毕业证书。小学不收学费,但可视地方情形酌量征收。
国民政府教育部又于1933年3月18日颁布了《小学规程》,共分14章106条。其中规定,小学为实施国民义务教育之场所,根据《小学法》第一条的规定,以培养儿童健康体格、陶冶儿童良好品性、发展儿童审美兴趣、增进儿童生活技能、训练儿童劳动习惯、启发儿童科学精神、养成儿童爱国爱群之观念为宗旨。小学收受6~12岁学龄儿童,修业年限6年。在教育未普及之前,修业4年,即为义务教育期。为推行义务教育起见,各地可设简易小学或短期小学,招收不能入初级小学的学龄儿童。各省、市为试验教育方法而设立小学,称为省立或市立实验小学,并冠以所在地名,私立小学应采用专有名称。小学经费标准,由各省、市教育行政机关订定,呈教育部备案施行。教学科目为:公民训练、卫生、体育、国语、社会、自然、算术、劳作、美术、音乐,其中社会、自然、卫生在初小合为常识科,美术、劳作在低年级合为工作科。小学以每年8月1日为学年之始,次年7月31日为学年之终。小学不收学费,除义务教育实验区外,视地方情形,可酌量征收。《规程》还对小学校长、教职员的聘任与试验检定,小学教员教育研究辅导等作了具体规定。1936年7月25日,教育部又公布了《修正小学规程》,对上述内容有所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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