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
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是“罪刑擅断主义”的对称。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主义思想萌芽于欧洲封建时期,完善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费尔巴哈提出“无法律就无犯罪,无法律就无刑罚”是对罪刑法定思想的明确表述。1215年英国大宪章规定的“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确立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思想,这一规定被视为罪刑法定思想的萌芽。17、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的罪刑擅断主义,积极主张罪刑法定主义,并以“三权分离说”和“心理强制说”作为其理论基础。由费尔巴哈提出的“心理强制说”以理性人作为立论前提,认为人具有避害图利及合理选择自己行为的本性,只要国家的法律事先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应受到什么刑罚的处罚,就是一种威慑力,在人们的心里产生不要犯罪的强制作用,从而收到预防犯罪的效果。“三权分离说”和“心理强制说”使罪刑法定思想更为系统和丰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思想被资产阶级的法律所确认。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规定,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的、明显的、必需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违法行为之前规定、公布并且合法的适用的法律,任何人都不受处罚。1791年法国宪法和刑法典采纳这一规定。1810年法国刑法典继续采纳这一原则,并具体规定“不论违警罪、轻罪或重罪,均不得以实施犯罪前未规定之刑罚处罚之”,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1810年法国刑法典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渊源。此后,罪刑法定原则为其他国家所仿效,并成为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受到国际的普遍公认,例如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明确规定,任何人实行时根据国内法或者国际法不构成犯罪的作为、不作为,不认为犯罪,不得科处比该犯罪实行时应适用的刑罚为重的刑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任何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内法或者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于减刑。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以下原则:(1)法律专属性原则,犯罪与刑罚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任何行为,都不能被认为是犯罪,不能被处以刑罚,立法机关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的法律是刑法的惟一渊源。(2)不溯及既往原则。刑法只适用于其实施以后的犯罪,不适用于其实施以前的犯罪,这一原则要求禁止事后法,以此限制司法权。(3)明确性原则。刑法的规定必须具体明确,不能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这一原则反对类推解释,认为类推解释扩大了法律规定的事项而及于类似的事项上,不管这种解释有多少合理的结果,也不应当允许类推,包括不允许扩大解释(扩大解释的实质也是类推),限制司法权。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基本原则规定在其中,仍然规定了类推的适用;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认罪刑法定原则为基本原则,同时取消了类推的规定,使中国刑法更加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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