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中国刑法罪名。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1)所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政府的威信和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工作秩序以及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以分解为四个具体罪名,即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罪,阻碍解救被拐卖儿童罪,阻碍解救被绑架妇女罪及阻碍解救被绑架儿童罪。同时犯有数种行为时,亦以一罪论处,而不论以数罪并罚。(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阻碍解救”,是指负责或者参与解救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负有的解救职务或者其职权范围内的便利,对解救工作的实施人为地设置障碍,进行非法干扰等等。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情节,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之情节如:宣布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与收买者之间非自愿形成,且被害者要求予以解除的所谓“家庭”、“婚姻”关系为“合法”,并责令被害人继续维持这种关系;威胁或蒙骗被害人及其家属、举报人等;泄露解救计划故意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故意下达错误命令等。(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是指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事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此特定身份的人员,如果与负有该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其职务之便实施阻碍解救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4)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关于本罪的处罚,中国《刑法》第416条规定,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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