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
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在理论上前者称为一般自首,后者称为特殊自首。一般自首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犯罪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指犯罪事实或犯罪人未被发觉以前,或虽被发现,但犯罪人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犯罪分子本人主动、直接向公安、检察、或审判机关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也应认为是自首。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因病、伤、或为了减轻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或先以电信投案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等捕获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并非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过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长、亲友,或家长、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只要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也应按照自首对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为是自首。(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供述自己所知的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主犯应当对案件的全部罪行负责,除如实供述自己直接实施的全部罪行外,还应供述自己所知的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投案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以后的供述中,推翻原供,否认犯罪的,不认为是自首。但经过教育,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仍按照自首处理。特殊自首有以下特征:主体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类的罪行,相同同种类的罪行不以自首论,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适用减轻刑罚有两种主张:一是必减主义;一是得减主义。中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首是刑罚适用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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