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属经济区
沿海国在其领海以外实行特定法律制度的管辖区域,其宽度自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一项海洋法律制度。目前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沿海国都已宣布建立本国的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区的名称和概念是非洲国家首先正式提出的。1972年6月,非洲国家在海洋法问题区域讨论会总报告中,建议非洲国家有权在其领海以外设立一个经济区,沿海国在该区域内为开发和控制生物资源及防止和控制污染等目的享有专属管辖权。同年8月,肯尼亚向联合国海底委员会提交了“关于专属经济区概念的条款草案”。1973年7月16日非洲14国又向海底委员会又联合提出了“专属经济区条款草案”。经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讨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部分对专属经济区作了具体的规定。按照《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活动的主权权利。任何人未经沿海国的明示同意,不得对该区内的海床及其底土的资源进行勘探和开发。沿海国决定该区的生物资源的可捕量,并通过正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包括同一区域或分区域内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家在内的其他国家,通过协定或其他安排可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在区内捕鱼的其他国家国民,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包括领取发给渔民、渔船和捕捞装备的执照,交纳规费和其他形式的报酬,根据沿海国决定的可捕鱼种、渔获量在规定的渔区内使用规定的渔船和渔具进行捕捞。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有管辖权。沿海国对人工岛屿等的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规章方面的管辖权。沿海国还可于必要时在它们的周围设置合理的安全地带。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同意。遇有下列情况可拒绝同意:研究计划与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直接有关,涉及大陆架的钻探、炸药使用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涉及人工岛屿等的建造和使用等。如研究活动不按计划进行或不履行应尽的义务,沿海国有权暂停或停止正在进行的研究活动。非经沿海国明示核准,不应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倾倒。沿海国可制定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在专属经济区内来自船舶的污染。对有违反行为的船舶,可以按不同情况采取要求提供有关情报、进行实际检查、提起司法程序及扣船等措施。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均享有航行和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上一篇:专属管辖下一篇:专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