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的冲突
因各国对住所的取得和丧失有不同规定而导致一个人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所或没有住所的情况为住所的冲突。法律冲突的一种。住所的冲突有两种:一种是积极冲突,另一种是消极冲突。积极冲突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更多住所。消极冲突是指一个人无一住所。住所的冲突是由于下列两个原因而产生的:一个原因是各国法律、特别是普通法法系国家和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律对住所的定义有不同的规定,这就可能发生住所的冲突。普通法法系国家的法律认为,住所是一个人的永久之家,即他有久住的意愿,并且是他事实上居住之处所。欧洲大陆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律则认为,住所是一个人的常住之处所。为了避免不同法系国家法律对住所的不同定义而出现的冲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一系列国际公约都以惯常居所来代替住所。195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关于本国法与住所地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公约》第5条把住所定义为一个人惯常居住的处所,除非其住所取决于他人的住所或机关所在地。这个公约实际上把住所和惯常居所作为同义语。另一个原因是各国法律对住所的取得与丧失有不同的规定。按照英国和美国的法律,一个人不能无住所,但是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所。按照德国的法律,一个人同时可以有几个住所。英国的法律规定,一个人由出生取得原始住所,以后可由选定住所所取代;如果放弃选定住所时,没有同时取得另一个新的选定住所,原始住所即重新生效。美国的法律则规定,放弃选定住所时,并不恢复原始住所;在新的选定住所建立前,原选定住所继续存在。在各国之间人员往来频繁的情况下,住所的冲突常常是不可避免的。对于如何解决住所的冲突,法学家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主张。各国的做法也不一致。这方面的新发展是1979年5月美洲国家在蒙得维的亚签订的《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私法中自然人住所的公约》。该公约第2条规定,自然人的住所应依下列顺序予以确定:(1)其惯常居所所在地;(2)其主营业所所在地;(3)在无上述所在地的情况下,其单纯的居所所在地;(4)在无单纯的居所所在地的情况下,其人所在的地方。该公约对解决住所的冲突具有重要的意义。国际私法中,解决住所冲突在确定属人法、管辖根据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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