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中国刑法罪名。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构成特征如下:(1)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中介活动的管理秩序。(2)在客观方面,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必须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资产评估”,指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对一定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验资”,指法定验资机构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对股东是否出资以及资金是否到位等,进行检验。“验证”,主要指依照《公司法》规定,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检验和认证。“虚假证明文件”,指所提供的证明文件在有关法律事实的性质、流动资金数据、固定资产价值、股资到位状况、债务债权额度、资信状况等方面所作报告与客观真实严重不符甚至相反。“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对情节严重可掌握为:由于出具的证明文件在有关法律事实的主要内容或关键性内容上与客观真实状况严重不符,致使国家、集体或者个体投资者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行为人如果既实施了上述行为又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刑法》第229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加重犯,刑法对其设置了更重的量刑单位。(3)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对其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持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态。(4)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能够成立本罪主体者,只能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其既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上述单位。根据中国《刑法》第22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同时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人,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实施了本罪行为的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对自然人的法定刑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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