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
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然人通过智力劳动所创造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智力成果,依法确认并享有的权利。关于“知识产权”这个术语的产生有两种说法:一种说法认为它是在17世纪中叶由法国的卡普佐夫等人最先提出的;另一种说法认为它最早出现于18世纪中叶的德国。日文译为“知识的所有权”(或无体财产权)。中国台湾地区将其译为“智慧财产权”,香港地区将其译为“智力财产”。中国将其译为“知识产权”,始于1973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代表团首次出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领导机构会议回国后给国家领导人所写的报告中,并一直沿用至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对“知识产权”的范围作了如下定义:(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指版权或著作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有关的权利(指版权的邻接权);(3)与人类在一切领域创造性活动产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指专利权);(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世界贸易组织(WTO)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条对“知识产权”的范围作了以下定义:(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朴图)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商业秘密)权。狭义的(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两大类。广义的知识产权除了包括狭义的知识产权中的工业产权、版权外,还包括科学发现权、对“边缘保护对象”的保护权以及商业秘密权等。“边缘保护对象”是指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出现的介于工业产权和版权保护之间的人类智力劳动成果新形式,如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外观设计、印刷字体等。知识产权的基本特性有:(1)无形性。有形财产权一般表现为对某种物的占有,其标的是有形物本身,是有形的;而知识产权一般表现为对某项权利的占有,其标的是某种权利,是无形的。有形财产权的利用和转移一般表现为有形物的消耗和转移;知识产权的利用和转移一般并不引起相关有形物的消耗和转移。知识产权的标的具有可分别利用性,即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可由多人分别按各自的方式加以利用。对有形财产权的侵害行为直观、明显易辨;而对于知识产权的侵害行为不一定都很直观、明显,既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情况多种多样,比较复杂,给侵权的判定增加了难度。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的最基本的性质。(2)专有性。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又可称为独占性、排他性、垄断性,包括两层含义:①知识产权在权利的有效期内,未经知识产权所有者的许可,在规定的地域内,任何人不得利用此项权利。这就是说,知识产权的客体必须处于“专有领域”,具有“专有性”,如果进入“公有领域”,就不能再受到知识产权保护。②对于一项智力成果,国家所授予的某一类型知识产权应是惟一的,不能再对同一智力成果授予他人同一类型的知识产权。(3)地域性。一项智力成果能否取得知识产权保护,依各国相关法律的不同而不同。对于同一项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保护内容因国家不同而异。一项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仅在它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一项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在某一国家的失效,并不意味着该项知识产权在另外一个国家也已失效。对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判定,依各国法律的不同而异,在一个国家被认定为侵权的行为,在另外一个国家未必也被认定为侵权。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来看,有形财产适用财产取得地法或物之所在地法,而知识产权适用权利登记地法或权利主张地法。(4)时间性。有形财产权的有效,以其标的物的存在为前提,法律一般不规定其有效期限。知识产权的有效期则是法定的。知识产权的终止、失效,只是其标的(权利)的丧失,作为其客体的智力成果依然存在,只是由“专有领域”进入“公有领域”。对知识产权规定法定保护期限,是为了更有效地推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的发展,并考虑到对知识产权权利所有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兼顾和平衡。(5)可复制性。知识产权的客体可以固定在有形物上,并可以重复再现、重复利用。通过知识产权的利用,可以将其客体和其本身体现在某种产品、作品及其复制品或其他物品等物质载体之上。这是知识产权可以被视为一种财产权的基本原因之一。正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可复制性,才能使知识产权向其他客体物质载体的价值转移成为可能。可复制性也是构成知识产权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
上一篇:知情人员下一篇:知识产权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