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对全面、充分、客观地判明案件有意义的情况的总和。包括三类事实:(1)构成证明对象的各种事实,如判明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2)证据事实(或称中间事实),如判明杀人案件中加害人同被害人之间有无敌对关系;(3)程序事实,指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判明有关回避的事实。证明对象事实同证据事实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判决的法律根据,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它是每个案件所必须判明的事实;后者由司法人员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决定是否需要判明,不具有上述法律意义。前者是作为证明目的的一种情况,后者则是达到这种目的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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