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俘
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落于敌方权力之下的合法交战者。合法交战者是指战争法规认定的参战人员,包括武装部队以及民兵、志愿部队、起义居民、游击队。按照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战俘还包括落入敌手的“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的政府或当局的正规武装部队人员”、“伴随武装部队的非武装部队人员如军用飞机上的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福利工作人员”等。“拘留国为协助战俘而留用的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视为战俘”。间谍和外国雇佣兵在落入敌方权力之下时,不得享受战俘待遇。拘捕和拘留被俘人员是为防止他们再次参加作战,因而不应对他们加以惩罚、虐待和杀害。1899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首次规定应给战俘以人道主义待遇。1929年订立《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的公约修改补充了1929年公约的内容。战俘待遇主要包括:战俘是在拘留国的国家权力的管辖之下,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给予人道待遇和保护;不得虐待和侮辱,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医学或科学实验;不得作为人质;不得损害个人尊严;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个人所有;战俘保有被俘时所享受的全部民事能力;拘留国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并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的医药照顾;除因其等级、性别、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得予以特别待遇外,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政治意见或类似标准的不同而有所歧视;令战俘劳动应考虑其年龄、性别、等级及体力,战俘的工作条件不得劣于拘留国人民从事类似工作享有的条件,拘留国当局应直接付给战俘以公平的工资;战俘有履行其宗教义务的完全自由,并应有作健身活动的机会,包括运动、游戏及户外停留;战俘只能被拘禁,除执行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不得将战俘送赴或拘留于战斗地带炮火所及之地,战俘应有与当地平民同等的防御空袭或其他战争危险的避难所;战俘受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规则及命令的拘束;在任何情况下战俘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战俘以秘密投票方式选出战俘代表在拘留国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他协助战俘的组织面前代表战俘,以增进其物质、精神及文化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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