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死罪中较轻的一种,与真犯死罪相对,处刑一般较轻。始见唐律。《唐律·名例》“除名”条疏议曰:“‘其杂犯死罪’,谓非上文之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中死者。”此等死罪的刑都较轻。明律规定了杂犯斩四条,杂犯绞五条。洪武二十三年(1390年),明太祖规定:“自今惟十恶并故杀人论死,余死罪皆令输粟北边以自赎。”嘉靖十一年(1532年)又规定,“杂犯死罪准徒五年者,皆减一年。”这一规定后为清律所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