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
指自然人决定、使用或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并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姓名是标识自然人的血缘遗传关系的记号,也是自然人之间相互区别的标志,在法律上,姓名是使法律上的抽象主体具体化的技术。法律上的姓名应作广义解释,即不仅指身份证上所记载的姓名,还应包括曾用名、笔名、艺名,及所谓“字”、“号”。而童年的乳名以及绰号,则不属于姓名。姓名权的内容主要有:(1)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即自然人自己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决定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也是主体自治和自律的表现。一般而言,自然人要决定自己的姓名需有意思能力,因此,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自主决定其姓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应由监护人决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决定自己的姓名应征得监护人同意。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其监护人应当尊重其命名权,而不应妨害本人行使这一权利。(2)姓名使用权。指自然人使用自己姓名以明确自己的身份的权利。自然人的姓名是独立主体资格的标志之一,因此,自然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使用自己的姓名才能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某些情况下,自然人必须使用自己的正式姓名,如具有法律意义的书面文书的签署、证件的签字以及向法庭作证等。其他场合使用姓名不受限制。自然人的姓名也可以依法允许他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使用,如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字作广告。(3)姓名变动权。这是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伸。变更姓名应依规定申请户籍管理机关批准,并在户籍簿及身份证上作相应的变更。但此仅限于正式姓名。非正式姓名的变更不受限制。一些国家民法典以及中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自然人姓名权的行为主要有:干涉他人使用、决定和变更姓名;盗用他人姓名;假冒他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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