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求偿
又称“行政追偿”。是指负有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对外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后,依法责令其内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行政追偿是国家行政赔偿制度发展完善的重要体现。国家赔偿制度有利于给受害者提供及时、充分而有效的救济,但未必能对公务员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有力的监督和制约。因此,必须建立行政追偿制度,以限制行政权力,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先以根本法的形式在确立国家赔偿制度的同时确立了行政追偿制度。之后,1946年《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1947年《英国王权诉讼法》、1947年《日本国家赔偿法》等都规定了行政追偿制度。目前,凡是建立了行政赔偿制度的国家,一般都同时确立了行政追偿制度。中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行政求偿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已向受损害的公民支付了赔偿金或返还了财产或恢复了原状;(2)公务员对侵害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3)根据公务员过错的大小和经济情况,确定合理适度的追偿金额,应以支付赔偿金额的部分或全部为限。行政机关因自己的过错而向受害者多支付了赔偿金时,对超额部分无权向公务员追偿。行政求偿是由行政连带责任所派生的。原则上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对连带关系中的某一主体行使求偿权。其内容限于财产利益。该求偿权的实施,属于行政主体的依职权行为,由其单方决定。可以实施求偿,也可以用行政处分来代替。在西方国家,求偿权的行使通过法院,行政机关不作单方决定。中国行政机关对其行政工作人员的求偿方式一般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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