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理性原则
是行政法治原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所以又称为“行政适当原则”。国家行政主体的行为分为羁束的行为和自由裁量的行为,后者占很大的比重。羁束的行政行为涉及是否合法的问题,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涉及是否合理的问题。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属于不当行政,已发生的不当行政应予撤销和纠正。法律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因为不当行政与违法行政一样,同样会直接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任何一项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要发生完整的法律效力,必须做到既合法又合理。可见,该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根据其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根据法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限制程度的不同,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以下三种情况:(1)在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条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采取必要的措施。(2)法律只规定了模糊的标准,而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和方式,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和对法律的合理解释,采取具体措施。(3)法律规定了具体明确的范围和方式,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用。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领域,它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合理地、有适当控制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以防止该权利的滥用。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内容如下:(1)行政行为必须符合立法的目的,在合法的范围内还必须做到合理(适当)。(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3)平等适用法律规范,不得对相同事实给予不同对待。(4)符合自然规律。如符合有关法律(如宪法及征用土地条例)规定的“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有关《森林法》规定的“合理采伐森林”等。(5)符合社会道德,如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等。当然,行政合理性原则必须服从行政法治原则。任何超越法律的所谓“合理性”不为行政法所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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