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补偿标准
指关于行政补偿计算的标准。中国1998年新通过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了征用土地(主要是耕地)的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市、自治区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直辖市、自治区规定。该条第6款还规定,按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偿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第7款还进一步规定,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提高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中国行政征用土地补偿的计算标准具有下述特点:(1)根据被征土地的生产价值分别由中央和省两级分别规定补偿标准,地方在规定标准方面有一定的自主权。(2)除规定对既得利益的损失补偿外,还规定了可得利益的损失补偿。因实际可得利益的损失难以确定,故不按实际损失而按法定标准补偿。而法定可得利益损失补偿标准要低于实际损失,并且有上限的限制。但是,允许补偿可得利益损失对其他行政补偿具有普遍意义。(3)规定了间接补偿的方式与运用标准。对于其他无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补偿计算标准则根据下述原则加以确定:(1)参照行政赔偿的标准确定行政补偿的标准。(2)事先补偿额根据补偿方对未来损失的评估确定,或依双方合法的约定进行,不一定完全参照行政赔偿的标准,但如事先补偿额明显低于实际损失时,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补偿额直接依法定标准得出,否则,补偿机关事后仍应给予受损人适当补偿。(3)事后补偿原则上不应超出行政赔偿的水准,但事后补偿应适当计算可得利益的损失,而这一点在行政赔偿中尚不明确。(4)具体补偿的程度还应考虑国家和社会是否通过个人、组织的损失而赢利,如属赢利的情形,则应在实际损失的限度内给予较大程度甚至充分的补偿;如属非赢利的情形,则可给予程度相对较小的适当补偿。
上一篇:行政补偿下一篇:行政补偿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