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结构
又称“刑事诉讼形式”。指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和对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的配置。历史上曾出现过弹劾式和纠问式两种结构模式。后在现代西方国家演变为大陆法系的审问式和英美法系的对抗式两种结构模式。不同结构模式的形成,主要是受不同国家政治、经济、法律传统等多种因素和不同法律价值观、诉讼目的观的影响。当代西方国家形成的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审问式诉讼结构,就是在对纠问式诉讼进行根本改革并在吸收弹劾式诉讼中若干要素的基础上形成的。其主要特征是,侦查不公开,对嫌疑人的权利限制比较多,法官在庭前可以了解案情和证据,法官在法庭审理中始终处于审问者地位,审问被告人,调查核实证据,虽允许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但当事人仍处在相对被动的地位。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对抗式诉讼结构,是直接在弹劾式的基础上,发展国家的侦查、起诉职能、坚持诉审分立、审判中立而形成的。其主要特点是,侦查中赋予嫌疑人较多的权利,侦查活动公开性强,在审判中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和相互对抗,法官处于消极仲裁人的地位,充当对抗双方之间的公断人,在双方举证、辩论的基础上进行裁断。20世纪40年代以来,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结构呈现相互吸收、相互接近的趋势,两者的差异逐步缩小,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移植、吸收对抗式程序中的某些因素,创立了一种新的结构模式。如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修改刑事诉讼法,意大利在1988年重新制定刑事诉讼法,它们在职权主义的背景下融合了当事人主义的特点,发展、演变成一种新的折衷模式(或者称混合式)的诉讼结构。(参见“刑事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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