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关系
又称“刑法关系”。因以犯罪为核心的法定事实为依据而产生、变更、消灭,由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的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受制约的刑罚权与有限度的刑事责任的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1)主体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刑事法律关系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最主要的特征是主体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主体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不可逆转,也不可转让或替代。(2)内容的特定性。刑事法律关系从国家的角度表现为刑罚权,从犯罪人的角度体现为刑事责任,即贯穿刑事法律关系内容始终的是刑罚权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而不是像其他法律关系那样,表现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3)实现方式的强制性。刑事法律关系以刑罚为其主要实现方式,并直接以国家强制力为其实现的推动力。(4)规范依据的特殊性。刑事法律关系与刑法规范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刑法规范是规定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刑事法律关系则是刑法规范的具体实现,是由刑法规范调整的一种关系。(5)法律事实的独特性。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的存在,即以犯罪为核心的法律事实。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包括:(1)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国刑法学界普遍的看法是,国家是惟一的刑罚权主体,刑罚权的行使是国家的职能之一。(2)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较具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说、一方的刑罚权另一方的权利与义务说、一方的刑事权利和另一方的刑事义务说、一方的权力说、三类型说。多数学者赞成一方的刑事权利和另一方的刑事义务说,即主张刑事法律关系是国家实施刑事处置的权利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义务。(3)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中国刑法学界则存在着刑罚说,权利与义务说,行为、物、精神内容说,犯罪与刑事责任说等观点。有学者提出,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同时具备三个属性:(1)与主体相对应。(2)为主体所作用。(3)是主体作用之对象。由此所决定,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所指向的对象,这个对象实质上就是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载体,具体可分为生命、自由、财产、资格四种。(4)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均须基于一定的条件,即特定的法律前提和法律事实,但在具体内容上有一定差异。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前提是刑法规范规定之犯罪及其与犯罪相适应的刑事责任,事实前提是实施犯罪行为;引起刑事法律关系变更的法律前提是有关刑事责任变更的刑法规范规定;事实前提既可以是实施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实施特定的非罪行为,还可以是发生特定的非罪事件;至于导致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情形,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时效完成,包括追诉时效完成和行刑时效完成两种情形;(2)依照行为时法是犯罪,但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并有溯及力,即因刑法溯及力而引起的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3)犯罪人死亡;(4)赦免;(5)刑事责任承担完毕;(6)缓刑考验期满;(7)复权;(8)前科消灭;(9)诉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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