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按照国际法外交人员享有的特殊的权利和优惠待遇。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使馆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主要为:(1)人身不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2)寓所和财产不受侵犯。外交代表的私人寓所和文书、信件不受侵犯。财产除公约规定不免除强制执行的情况外,也不受侵犯。(3)管辖豁免。外交代表对接受国刑事管辖享有豁免;除下列三种例外情况外也享有民事管辖和行政管辖豁免: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物权诉讼,但其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事件的诉讼;外交代表在接受国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商业活动的诉讼。(4)免纳捐税。外交代表免纳一切对人对物的捐税,但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的间接税、在接受国内非为使馆用途的私有不动产税、遗产税、继承税、对在接受国内所获的私人所得或投资所课征的税、为供给特定服务所收费用、抵押税、印花税等,不在此列。(5)免除关税和行李免受查验。对外交代表和与之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的私人用品免征关税;外交代表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在免税之列的物品,或接受国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管制的物品,不在此限。查验时须有外交代表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场。此外,外交代表还享有免于适用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及各种公共服务和征用、军事募捐与屯宿等义务。外交代表的非接受国国民的同户家属,也享有上述外交特权与豁免。使馆行政和技术人员及其同户家属,如不是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的,也享有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但对接受国民事及行政管辖的豁免不适用于执行职务范围以外的行为。使馆服务人员如不是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的,其执行公务行为享有豁免,受雇所得免纳捐税。使馆人员的私人仆人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其受雇取得酬报免纳捐税,在接受国许可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自进入接受国国境时上述人员开始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已在该国境内者,自通知接受国外交部其被委派任职时开始享有;其特权与豁免于离境时或听任其离境的合理期限终了时终止。使馆人员死亡,其家属继续享有应享的特权与豁免,至听任其离境的合理时间终了时为止。外交代表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本国,道经第三国国境,该国发给签证时也应给予不可侵犯权及确保其过境或往返需要的其他豁免;其家属也享受同样待遇。对于使馆行政和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及其家属,在类似情况下,第三国不得阻碍其通过该国国境。在国外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其他高级行政官员以及临时出国的特别使团中各类人员,也大体享有上述各类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外交人员及其他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可以由而且必须经派遣国明示抛弃;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主动提起诉讼则不得对与主诉直接相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抛弃管辖豁免,不得认为也抛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在不妨碍这种特权与豁免的情形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不得干涉接受国内政,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许多国家制订国内法规,具体限定或解释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内容、适用范围以及《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某些原则性规定。接受国适用《外交关系公约》和有关国内法时,对各派遣国不得差别待遇。各国可依国际惯例或协定,彼此给予比公约规定更为有利的待遇。当一国的使馆及其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受到另一国限制,如限制使馆人员的活动和旅行范围,该国也可对另一国的使馆及其人员实行对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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