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诉讼程序
又称“特别程序”。适用于某些特定案件的专门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中,这类案件或者是由于被告人的年龄、精神原因,或者是由于犯罪种类的特点,不宜采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或者是在普通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这类案件的程序而需要确定特殊的诉讼程序。最早出现于19世纪末。如英国1898年颁行《酒徒法》规定酗酒案件的诉讼程序。美国伊利诺斯州1899年颁行《少年法庭法》规定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现在各国规定的各种特殊诉讼程序,比较普遍的有:(1)专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制定的诉讼程序。(2)保安处分或强制医疗案件的诉讼程序。专为无责任能力人,如精神病患者进行非刑罚性处置而制定的诉讼程序。(3)国际刑事法律援助的程序。为加强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在一些国际公约和国内法中规定了这种程序。如联合国大会1973年通过的《关于侦查、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4)错案的赔偿程序。为保障公民权利而制定的特别程序。如日本在1950年重新制定了新《刑事补偿法》。有的国家还规定其他特殊程序,如法国规定缺席审判程序,日本的《交通案件即决审判程序法》。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和曾经施行过的类推程序也都是特殊程序。在民事诉讼中,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的民事案件有以下几类:一是选民资格案件;二是宣告失踪案件;三是宣告死亡的案件;四是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案件;五是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民事诉讼以特别程序审理案件有自己的特点,这主要反映在:案件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没有利害关系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诉讼的开始是由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人的申请启动;审判实行一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裁定后,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对此种判决,有关人员没有上诉权;在审判组织上,实行独任制和合议制相结合的原则。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而其他案件均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理。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判决生效后,有了新的事实、新的情况,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查证属实后,应当做出新的判决,撤销原判决。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了选民资格案件须于选举日前审结外,其余应当以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该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在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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