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
指在母体内尚未出生的生命。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前,都称为胎儿。因为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因尚未出生,是母体的一部分,不能独立生存,因此没有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权利主体。但是,在正常情况下,胎儿必然会出生,因此,直接保护胎儿,就是间接保护未来的民事主体。各国法律均对胎儿进行一定限度的保护。保护胎儿的立法例大致有三种:(1)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即就胎儿利益的保护,一般地将胎儿视为已出生。此为罗马法所采取之主义,《瑞士民法典》也采取这种立法例。(2)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均采此主义。所谓例外情形有权利能力,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就已出生。(3)绝对不保护主义,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依此立法主义,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苏俄民法典》及中国《民法通则》属于此种立法主义。但是,中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可见,中国《继承法》对胎儿采取的是个别的保护主义。决定胎儿出生时是活产还是死产有时对父母的利益影响很大。如胎儿的父亲死亡后,胎儿出生的,如果胎儿是活产,即使在一瞬间后死亡的,其继承权仍有效,胎儿既死,其遗产自然应由其母亲继承。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产的,则没有继承权,其母应将其继承的遗产份额,按照继承法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因此,胎儿出生前,其父母为其权利的代理人。其他国家民法典也基本如此规定。对胎儿可以享受的利益,父母可以代理胎儿为管理。但是父母只在胎儿可以享受利益的限度的范围内享有代理权,非为管理的必要,父母不得处分胎儿的财产。如果胎儿的父母在遗产分割时没有察觉到已有胎儿的,在胎儿出生后或知道有胎儿之日起,父母有权主张遗产分割无效,并请求重新分割。父母在知道有胎儿的情况下没有在遗产分割时主张胎儿的应得份额的,不能解释为代理胎儿放弃了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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