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优位主义
指在立法和法律的实践中,坚持私法的地位优于公法、公法与私法泾渭分明、公法为私法服务的立法和司法原则。私法优位主义认为,公法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的私权;人民的私权神圣,非有重大的正当事由,不受限制和剥夺。应严格区分公法和私法,并实行不同的法律原则。在私法活动领域,实行私法自治原则,即由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家原则上不作干预,只有在当事人诉诸法院时,才由司法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解决,司法机关的活动应当具有保守性和节制性,它不能主动干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经济生活,国家并没有广泛干预的职权,只有在维护公正自由的竞争秩序的必要限度内,才可以进行干预。私法优位主义的前提是假设存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两个独立的领域,每一个领域遵循各自不同的逻辑运行。对市民社会中的社会关系,由主体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进行活动,争取自己的最大利益。国家对每一个人的最大利益不作任何评价,而由自治的主体自己决定。在这些关系中,起实际作用的是自律主体的自由意志以及隐藏在这些关系背后的市场规律。它的国家观是一种消极的、恶的国家观:无论国家的能力如何强大,它也不可能掌握每一个人所掌握的千差万别的具体知识,因而国家不可能为个人作出恰当的安排。国家是一种不得已而必须的恶,因此必须要防止国家过度扩展的倾向,要达到这一目的,采取私法优位主义,必须勘定国家活动的固定领域。它还认为,不存在脱离个人利益的孤立国家利益,因而国家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绝对不能限制或剥夺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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