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条件
又称“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收养关系成立必须符合的条件。由于收养是变更身份关系的重要法律行为,影响到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故世界各国收养法都规定收养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从世界多数国家的做法看,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主要涉及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格性以及收养合意等。许多国家都对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资格作了限制:对被收养人的限制大多数在年龄方面,如多数国家规定只准收养未成年人;还有的国家对被收养人的年龄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如《蒙古人民共和国家庭法典》(1973年10月5日施行)第50条规定:“允许收养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的国家则规定在符合特殊规定时可以收养成年人。对收养人是否符合做养父母的条件,有关各国法律通常从收养人年龄、自身条件及其他方面作了限制;许多国家的法律还对已婚夫妻收养作了特别规定,最基本的规定是,已婚夫妻收养,必须双方共同收养。此外,对于收养,多数国家立法均有关于同意权行使的规定,一般都要求征得被收养儿童亲生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对儿童承担抚养和照料责任的机构的同意。中国《收养法》明确规定了收养的条件,包括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的条件和收养合意,同时还针对某些具体情形,对收养的条件作了若干特殊规定,即规定了几种特殊收养。关于一般收养的条件:就被收养人的条件而言,《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就送养人的条件而言,《收养法》第5条规定,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和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须受《收养法》第13条规定的限制,该条指出,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作送养人的,《收养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的,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收养法》第17条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收养法》第12条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就收养人的条件而言,《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中国《收养法》第10条第2款还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的,须夫妻共同收养。除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外,收养关系的成立,还以有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条件,按照中国《收养法》第11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收养合意有下列两方面要求,一是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二是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2)关于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作为一般收养的例外,中国《收养法》规定了包括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以及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等四种特殊收养,并规定了相应的特殊收养条件,其中,除了对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情况作出了较一般收养更为严格的限制,其他三种特殊收养都较一般收养适当放宽了收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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