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物负担
又称“为土地负担”。从他人的土地出产物中获得定期持续给付的权利。实物负担的性质属于用益物权,在德国民法中,实物负担表示为“Reallasten”。德国民法典规定了的实物负担,即土地上可以设定为某人的利益而向其定期持续地给付土地出产物的权利。实物负担的根本特征是:(1)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土地的收益权,其内容是要求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的其他占有人承受的一种定期的、以土地的实际出产物中缴纳一定利益,其既不是使用土地的权利,也不是从土地的变价中优先受偿的权利;(2)义务人所为的给付是定期的而且持续的,是一种法律明文规定的重复给付;(3)实物负担的给付必须来自于土地的出产物,权利人因此而直接获得使用该出产物的利益。德国民法中的实物负担,起源于德国旧法中的养老权,在德国主要用于农民的养老,即农民在年老之后,将土地的所有权转移给自己的子女,由子女以实物负担的形式定期给予老人生活必需的物品和费用。实物负担在处理相邻关系、地役权关系中也发挥积极的作用,例如因地役权而使用他人土地必须支付报酬时,可以为他人牺牲的土地利益设定一项实物负担。实物负担是建立在农业经济的基础之上的,在已经进入城市国家的当代德国社会,其应用范围已经大为缩小,实益不大。实物负担是可以转让和继承的权利,除非有相反的登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为自己设立实物负担,其为自己享有实物负担的目的,是为了转让土地的所有权而自己保留实物负担的权利,以便于自己获得或利用土地的货币价值。实物负担的行使是定期进行的,此期限以及每次给付的数量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土地生产出产物的实际状况来决定。承受实物负担的土地在转让、分割后,各分别部分的所有权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担给付的义务。对承受给付义务的土地之上的其他不知名的权利,实物负担的权利人可以根据公示催告程序予以消灭。实物负担因权利人的放弃、期限届满、解除条件的成就、权利人死亡等条件而消灭。
上一篇:实体真实发现主义下一篇:实物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