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上的自认
指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当事人作出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相一致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自认只限于诉讼上的陈述。审判外的自认(如在书信中向对方承认其主张事实的陈述),如果在诉讼上提到时,只作为影响事实认定的情况而已,并没有当然排除法院认定的效力。自认是对具体事实而言的,而对法律判断或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能约束法院,故不能成为自认。自认不管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先后,如当事人主动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先行自认),并在还没撤回其陈述的期间,如果对方当事人援用就成为自认。虽然从结论来看反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但如果是一部分作相一致的陈述(附加理由否认),或者虽然肯定对方的陈述,但同时附加与此有关联的个别事实进行防御(附加限制自认)时,对一致的部分可以成立自认。例如,对对方主张借钱的事实,虽然承认确实收到该金额的钱,但主张该金额的钱是货款,就是前面附加理由否认的例子;虽然借钱但已偿还就是后面附加限制自认的例子。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只要是对事实作相一致的陈述就成立,不必从诉讼行为的性质追问当事人依据什么样的意思作出的。在辩论主义下,只要自认就排除法院的认定,法院不仅不必审查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日本民诉法规定自认的事实无须证明,即指此意。第一审的自认效力波及到上级审。但是,对于职权调查主义的诉讼或事项则排除自认的效力。自认的当事人在该诉讼中不得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这是因为一旦法庭上承认事实之后又推翻,不仅使审理混乱和延迟,而且表明该方当事人不诚实的态度。但是,由于对方或第三者的欺诈或胁迫等犯罪行为而作出的自认,可以主张其无效,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证明所为的自认违背真实并有错误时,可以撤回(撤销)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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