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条款
又称“任择条款”。指《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常设法院规约》中规定当事国可随时声明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第36条第2款。该款规定: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1)条约之解释;(2)国际法之任何问题;(3)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4)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根据这一条款当事国宣布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并将声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该国就和已接受同样义务的其他国家间,在涉及上述法律争端上形成受法院强制管辖的法律关系,而不须另订特别协定。这种管辖是强制性的,但又根据当事国的自愿选择而具有任意性,故被称为“任意强制管辖”。按规约第36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国接受强制管辖的声明,“得无条件为之,或以数个或特定之国家间彼此拘束为条件,或以一定之期间为条件”。接受强制管辖的国家中,大多数国家都不同程度地附有各种保留,通常涉及有效时间,与特定日期之前或之后的情势或事实有关的争端,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的争端,影响国家安全的争端,由多边条约引起的争端,通知改变声明的权利等。这些保留限制强制管辖的适用,其中有些保留涉及范围很广,几乎等于取消了接受强制管辖。保留可随时作出、改变或撤回,并服从后来的保留。接受强制管辖的声明到期不通知终止则继续有效。法院已受理的事项不因当事国终止其声明而撤销法院的管辖权。任意条款起源于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上关于强制仲裁的提案,确立于1920年的《国际常设法院规约》作为当事国可任意选择的规定,系当时主张法院对法律争端具有普遍强制管辖权的国家和反对这种主张的国家之间争论的折衷产物。承认法院有强制管辖权的国家除在规约签字议定书上签字,另外再在议定书上的“B.任意条款”部分签字。任意条款名称由此而来。1945年旧金山会议上就国际法院强制管辖问题又产生激烈争论,结果是在新规约中维持国际常设法院规约中任意条款的规定,但争议则一直持续至今。一些西方国家过分强调任意条款的重要性,认为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是加强国际法院活动的关键,而另一些国家则认为,强调强制管辖违反自由选择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办法的原则,损害国家主权。迄今,声明接受强制管辖的国家只有40多个,且大都附有种种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地位后,于1972年9月致函联合国秘书长,不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明确表示不承认旧中国政府1946年10月26日关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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