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自由
又称“合同自由”。指契约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可以享有决定合同订立与否、合同相对人、合同内容、合同的变更解除、合同的形式的自由。契约自由与私人所有、过错责任并称为西方私法三大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优士丁尼《民法大全》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中已基本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在诺成契约中,并不注重契约的形式,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决定着契约的成立和生效,这一观念包含着一个重要的契约法原理,即:契约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契约之债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这一原理被后世概括为契约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契约自由”。契约自由原则在法律上的出现始于近代民法。按照资产阶级法学家的观点,契约自由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得益于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和18世纪至19世纪的理性哲学。亚当·斯密认为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经济自由主义,每个人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自由竞争,既可以促进社会的繁荣,也可以使个人利益得到满足,国家的任务主要在于保护自由竞争,而非干预自由竞争。而根据理性哲学,人生而平等自由,追求幸福和取得财产是个人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意志自由,这种意志自由是个人行为的基础,个人必须在自己自由的选择下,按照自己的意志承担义务、接受约束。法律的职责就是赋予当事人在其合意中表达的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对这种自由的限制则是愈少愈好。合同自由原则在近代民法中成为一项重要原则,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契约自由原则的内容:(1)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是指缔约当事人应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约。此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的前提。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即指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或者说自由决定订立合同。(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即指当事人有权依法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订立合同条款,只要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认其有效。(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即指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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