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监督人
由债权人会议选出的监督破产清算人的机关,破产程序中的专门机构之一。中国现行破产法未设破产监督人制度。破产监督人在各国破产法中的称谓有所不同,英国法称为检查委员会,日本法称为监察委员,旧中国破产法称为监察人。破产监督人由全体债权人通过选举产生,法国、意大利等少数国家的法律要求债权人必须选出破产监督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则赋予债权人选任破产监督人的自由决定权。债权人会议有权选任破产监督人,自然有权解任已选任的破产监督人并重新选任。选任或解任破产监督人均须报法院批准。破产监督人的主要职责有:(1)调查破产财团,有权随时要求破产清算人报告破产财团的状况,查阅破产清算人的业务账簿和有关破产财团变动的全部文件,询问破产清算人和破产人;(2)审查同意破产清算人处分破产财团的行为,破产清算人继续破产人的营业,转让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转让债权或有价证券,承认别除权、取回权及破产费用,雇佣人员,借款,提起有关破产财团的诉讼,放弃权利等,应事先征得破产监督人的同意;(3)申请法院解任破产清算人;(4)申请召集债权人会议;(5)申请法院禁止违反债权人一般利益的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的执行。破产监督人在职权范围内,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职务,怠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职务,致使破产财团受到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若监督人为数人,则执行职务时应当以监督人过半数表决同意形成决议。破产监督人所为之决议,与债权人会议决议有冲突的,以债权人会议决议为准。破产监督人执行职务所需费用和应受报酬,列入破产费用优先由破产财产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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