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
又称“破产清算人”。由法院指定或债权人会议选任的负责保管、清理、估价、变价以及分配破产财团的专门机关。在中国破产程序中,与破产管理人相对应的机构是清算组。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其所占有的一切财产均应转归破产管理人占有支配。大陆法国家的破产法一般规定,法院在破产宣告时应当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以指定或选任一人为原则,但法院或债权人会议认为必要时,也可指定或选任多人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应当由适合管理破产财团的各类专业人员担任。在司法实务中多由会计师、律师充任。法院对指定或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应当公告其姓名、住址及处理破产事务的地址等。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不称职、不尽职,或者违反法定义务,或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以依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撤换破产管理人。撤换破产管理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破产管理人就职后,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被撤职,并且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职务。破产管理人为多人时,以共同执行职务为原则。破产管理人违反注意义务,致使破产财团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害,应当对破产人、破产债权人、别除权人、取回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拥有以下权限:(1)要求破产人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及债权清册;(2)接管与破产人财产有关的一切簿册、文件及破产人领管的一切财产;(3)询问破产人有关其财产及业务的事项;(4)对属于破产财团的破产人的财产和权利为必要的保全行为;(5)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法院许可,在破产清算的必要范围内可以继续破产人的营业;(6)在必要的范围内处分破产财团的财产,但是破产管理人让与不动产及其权利,转让矿业权、渔业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转让全部存货及营业、借款,让与债权及有价证券,继续履行双务合同,请求有关破产人的财产争议的和解或仲裁,放弃权利,承认取回权、别除权及财团债务,提起有关破产财团的诉讼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以及转让法定限额以外的动产等,应当征得破产监督人或者法院的许可;(7)在法人破产时,不问法人的社员或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令其缴纳所认购的出资;(8)在债权申报期届满后,立即编制债权表并同时编制资产表,以备利害关系人查阅;(9)除上述以外的其他职权,如申请召集债权人会议、申请禁止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编制破产财产分配表、执行破产分配等。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报酬的数额由法院依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并先于破产债权由破产财团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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