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合一
指民法与商法合并在一起,没有专门的商法典的大陆法系民法立法体例。民商合一主义,系19世纪以后进行民法编纂的国家所采用的立法体例。1847年,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Motanelli)提出“民商二法统一论”,主张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得到各国学者赞同。世界上首先采取这种立法体例的是瑞士,它把商法主要纳入民法债编中,商法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瑞士1881年制定债法,1925年制定民法典,1937年将债法并入民法典作为其中一编。其后,1922年苏俄民法典,1925年泰国民法典,1957年匈牙利民法典,1978年南斯拉夫债法等,均采民商合一主义。意大利原属民商分立,有1865年民法典和1882年商法典,后改采民商合一,将原民商二法典合并为1942年的新民法典。采民商合一立法例的理由是:(1)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因各国资产阶级相继掌握政权而获得进一步的发展。市场经济大发展的结果,导致人的普遍商化,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生产者,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为一,并进而导致商人特殊阶层和特殊利益的消失。而近代商法典的前身是中世纪欧洲商人团体的习惯法,亦即商人的法。但现在所谓商人这个特殊的阶层已不存在,甚至特殊的商行为亦已失去其特殊性,如像票据制度、保险制度等过去仅商人利用的制度现今已普及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为全社会的人所利用。因此,单独为商人立法的必要性已经消失。(2)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确立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严格标准。在商法典中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种体例。客观主义以商行为为商法的适用标准,即无论何人为商法规定的商行为,都必须适用商法。在这种情况下,商人的身份对法律适用没有影响。主观主义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商人身份决定是否适用商法,如果是商人实施的,适用商法;如果不是商人实施的,不适用商法,而适用民法。这种立法对同一行为适用可能不同的法律,其正当性是一个问题。还有的国家只是以民事法庭和商事法庭的管辖来划分,有很大的任意性,因而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中国继受前苏联的立法和理论,而前苏联亦系民商合一,因此民商合一至今未变。现行民法通则为民商合一之立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技术合同法,虽有商事合同法性质,但仍属于民法通则之特别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均属民事特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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