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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法学派

书籍:法律辞典

现代资产阶级法学派别之一,属于社会学法学派的一个支派。该学派20世纪初在德国兴起。该学派以强调法官应注意平衡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为其理论基础。创始人为德国法学家赫克(Philipp Heck,1858-1943)。他长期担任杜宾根大学法学教授。主要著作有:《法律解释与利益法学》(1914年)、《概念学与利益法学》(1932年)、《法哲学与利益法学》(1937年)等。20世纪初期,当时西方各国正进入垄断资产阶级阶段,法律领域中也随之产生了变革。特别在德国,1900年开始实施新制定的《德国民法典》。其中总则部分,包括了不少抽象原则。在运用这些规定时,产生了不少复杂的法律解释,从而牵涉到法官的作用问题。利益法学派就是在这种新的历史背景下在德国兴起的。利益法学派继承19世纪后期德国法学家耶林的基本思想,即法律的目的在于谋求社会利益,并认为这种思想特别适用于司法活动。利益法学派所讲的利益是从广义来理解的,包括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利益法学派认为司法者面对一定的法律,最重要的是确定立法者所要保护的利益。它自认为其法学观点与自由法学派极为不同。利益法学派的主要观点是反对传统的概念主义和形式主义法学观点。他们指出,任何一种实在的法律制度必然都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而且根据逻辑推理的过程,也并不总能从现存法律规范中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利益法学派认为,法是立法者为解决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而制定的原则,因而法表明的是某一社会集团的利益胜过另一集团的利益或双方的利益都应服从第三集团或整个社会的利益。为了获得公正的判决,法官对一定的法律,必须首先确定什么是立法者所要保护的利益。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法律所倾向保护的利益应该被认为是优先的利益。因此,赫克及其追随者一方面大肆宣扬法官对成文法和制定法的依附性,他们拒绝为法官提供实在法所未规定的任何价值标准,甚至在作为整体的法律制度没有为解决利益冲突提供任何根据的情况下,他们也没有告诉法官应当如何行事;另一方面,他们认为法官决不应像一台按照逻辑机械法则运行的法律自动售货机,而应是独立思考的立法者的助手,他不仅应该注意法律条文的字句,而且要通过亲自对有关利益的考察去掌握立法者的意图,对法律作出评价。法学的任务也在于通过法律和社会生活的研究来促进法官完成这一任务。利益法学派开始时主要致力于对司法的解释,后来逐步扩展到宪法、行政法和刑法等领域。在刑法中,由于罪刑法定主义一般仍是公认的原则,因而法官在刑事案件中平衡各种相互冲突利益的活动,主要体现在如何根据法定刑来量刑。在行政法领域中,行政法庭必须密切注意利益冲突的平衡。利益法学派在反对传统法学观点、扩大法官权力、强调调和利益、宣扬法官创造法律来解决各种利益的冲突这些方面,与自由法学派极为相似,即法官具有创造法律的自由裁量权。但利益法学派认为法官创造法律的权力不是无限制的,必须局限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内。平衡各种利益的冲突,这是法官应依据的原则。利益法学派不主张法官有权根据正义感进行判决。利益法学派主张对德国法制进行改革,因为他们看到当时德国颁布的民法典有不少是些抽象的原则规定。例如其中第138条所规定的“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在适用时因解释并不一致,使司法方面产生许多困难。他们提出改革的主张,应该说是必要的,且有一定的历史价值,这是一方面。但是另一方面,他们认为为了“保护利益”,要求法官有裁量自由。按照这个学派创始人赫克所说的,他们的理论是从两个前提出发的:第一个前提在于法官应该忠实于法。按照他的解释,也就是承认利益,并以和立法者同样的精神解决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第二个前提在于,断言法律是不相称的、不完备的,有时是互相矛盾的。因此法官遵循法律,就应当适应所涉及的利益。从赫克的观点看来,法官的任务是实现被认定的理念;而揭示这种理念的,就是“利益法理学”的使命。这种观点的本质是十分明显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不必顾及法律,所谓法官创造法律,理论根据就在这里;同时所谓创造法律,前提是必须限制在整个资产阶级的法律范围内,以维护有产者的利益。利益法学和自由法学在内容和性质上都有紧密的联系。它们属早期的西方社会学法学的两种形式。利益法学派当时在德国,来势相当猛烈,影响也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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