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
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国有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标的是国有土地,是为了开发国有土地而设立的用益物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中国土地公有制的产物,其当事人具有限制性,即一方只能是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国家,但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法律主体的关系,有别于国家作为行政管理者而建立起来的不具有平等性的土地管理关系。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取得:(1)出让,即国家将土地使用权附期限地出让给使用人,使用人向国家支付使用权出让金。通过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代表国家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2)划拨,即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使用人在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获得土地使用权,或无偿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建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之上,如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性事业用地等,该使用权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转让、出租或抵押。(3)收取一定土地使用费而批准使用,即中国在1979年制定的有关外资投资的法律中,规定对外资企业收取土地使用费,在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条件下,国家以行政批准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交给企业。(4)依法律规定直接取得。这种情况是指用地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非自己自愿,而是根据法律他们只能取得这种权利的情形,如城市居民1982年以前所享有的私有房基地所有权,1982年因《宪法》规定城市土地一律归国家所有之后依法转化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家土地所有权为基础,是基于国家土地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民事权利,受到国家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土地使用人必须按照土地所有权人设定的用途和方式使用土地,否则就有可能被收回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因使用期限届满、国家收回权利、权利人放弃等原因而消灭。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当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消灭时,该权利以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当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被无偿收回时,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土地使用权之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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